(2016)辽112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忠存郭新玉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存,郭新玉,郭新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448号原告:王忠存,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红峰村。委托代理人:王忠军,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红峰村。(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郭新玉,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红峰村。被告:郭新刚,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红峰村。原告王忠存与被告郭新玉、郭新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忠存委托代理人王忠军,被告郭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盘山县胡家镇红峰村委会主任办公室,原告向被告郭新玉索要欠款时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后被二被告殴打受伤,受伤后入住盘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索要住院等治疗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1,884.93元。被告郭新玉辩称:我没打原告,原告说我打他,没有证人作证;原告住院43天纯属敲诈我们。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下午18时左右,在盘山县胡家镇红峰村委会主任办公室,原告向被告郭新玉索要劳务费时与其发生口角,被告郭新刚见状用手打在原告脸上,同时被告郭新玉用脚踹在原告腿部,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于当日到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0,092.93元,住院期间因该医院设备条件有限,经医生建议,原告分别到盘锦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磁共振扫描,花费医疗费219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526.93元(35.51元×43天),护理费4138.32元(96.24元×43天),伙食补助费860.00元(20元×43天),交通费认定300.00元,原告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9,110.18元;此次纠纷经胡家派出所出警,分别给予被告郭新玉、郭新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书、医院费收据,本院调取的胡家派出所卷宗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审理中所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提供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农村,故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郭新玉、郭新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通过派出所认定事实、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玉、郭新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忠存经济损失19,110.18元;二、驳回原告王忠存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0元,减半收取173.50元,由被告郭新玉、郭新刚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