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朝松与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松,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592号原告:陈朝松,务工。委托代理人:邹凤仙,青田县船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公路教学大楼4楼(405、406、407、408、409室)。法定代表人:朱千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国敏,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朝松诉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1121民初592号裁定对被告存放于青田县阜山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予以扣留330000元。2016年3月2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公开开庭对(2016)浙1121民初574号、(2016)浙1121民初576号、(2016)浙1121民初592号相关三案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朝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松起诉称:被告承包建造青田县阜山乡周西坑至坑头洋村路并授权委托陈志火负责上述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计量、完工结算相关事宜。被告硬化路面工程需要的沙石料按每立方米135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结欠原告沙石料款513000元,经催讨被告仅支付18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沙石料款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确实由被告承建,2008年4月23日,被告与该项目承包人叶佰树、陈志火确实有授权委托陈志火针对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的事宜,该委托书在2009年4月29日已作废。原告陈述沙石料款是卖给该项目使用,被告无法核实,项目竣工后,被告一直不知该事。欠条虽有项目部公章和陈志火的签字,但公章早已登报声明遗失,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原告陈朝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陈朝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三、陈志火于2015年12月14日书写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陈朝松沙石料款330000元的事实。四、授权委托书一份(来源于陈志火)。用以证明被告已委托陈志火处理案涉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计量等事宜,陈志火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五、原告申请调取(2015)丽青商初字第448号案卷第30页该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及该案的庭审笔录。该案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及权限、形式都是一致的。用以证明被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一直是认可的,可以说明被告在本次庭审中陈述的都是虚假行为。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钱江晚报》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登报声明遗失青田县周西坑至坑头洋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公章的事实。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于2009年4月29日已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庭审中说明被告出具给陈志火的委托书有两份,叶佰树那里一份,被告留底一份,证据二原件被告暂时无法提供。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案外人叶佰树且协议约定项目部公章只能用于业主、监理之间的文件往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虽有陈志火作为负责人签字,并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但欠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项目部公章早于欠条出具之前就已经遗失登报,陈志火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出具欠条的权限,不能证实拖欠工资;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陈志火只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不对劳动关系、工资具有权限;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授权委托书的权限与本案的权限不一样,包含完工结算,本案的授权计量与完工结算是两个概念,委托书至今早已失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对其真实性核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志火的行为是代理公司。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是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提供沙石料给案涉工程,共计3800立方。没有书面合同,是陈志火、陈继展口头协议。叶佰树知道此事,但不知道价钱。之前的183000元是陈志火支付。2015年12月14日,陈志火出具欠条给原告,叶佰树予以确认在欠条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陈述的沙石料是案涉工程项目使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陈志火没有出具欠条和采购沙石料的权限。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叶佰树核实案情,叶佰树陈述:被告承包青田县阜山乡周西坑至坑头洋村路面、路肩等工程后,经人介绍找到我,我介绍被告与陈志火联系,被告将该路段路面工程分包给陈志火施工,由于被告与陈志火不熟,不放心,委托我帮忙管理,说以后付我工资,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也交给我管理。案涉工程被告实际是给陈志火做的,因为对陈志火不放心,所以以我为承包人名义签订了合同,被告另外给陈志火出具了委托书。我和陈志火都没有和被告结算过,经催讨被告不愿结算。被告项目部公章还在我处,被告登报声明遗失的事我不知道。案涉欠条上的公章确实是我加盖的,原告的沙石料情况我之前也知道,大约是2008、2009年的事。我问过陈志火是否结算清楚才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被告说陈志火的委托书已作废我不知道。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其证据四、五证明被告委托陈志火负责案涉工程项目事项,被告以其证据二证明委托书已作废,本院评析,首先被告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实,证明力较低;其次,被告的证据二除载有“此授权书已作废(签名)陈志火(时间)09.4.29”外内容与原告的证据四基本相同,但两者的委托人、承包人、受托人签名字样及公章位置有异,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被告出具给陈志火委托书中委托权限多了“完工结算”字样,可见分别为三份不同的委托书;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委托书,在2015年6月1日(2015)丽青商初字第448号案件的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笔录第9页),也未否认其效力,只是对权限范围存在争议。综上,本院认为,假设被告的证据二真实,那么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针对案涉工程项目至少向陈志火出具了三份委托书,最大权限范围包括“完工结算”,2009年4月29日,被告证据二注明作废,但被告未收回其他委托书,在2015年的诉讼中也未否认其他委托书的效力,因此,被告证据二注明的“此授权书已作废”从字面理解和被告之后的态度去看,应是对该张委托书的作废,而非终止委托。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出欠条者系被告确认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被告授权对案涉工程项目具有“完工结算”权限的被委托人,该欠条本身及内容的真实性也得到了叶佰树的印证,应认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证据一、三证明项目部公章是否已遗失及规定用途问题,本院认为欠条由陈志火出具对被告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部公章有无真实遗失及欠条上的公章效力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青田县阜山乡周西坑至坑头洋康庄公路项目建设承包人。2008年4月23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向陈志火出具多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针对“青田县周西坑至坑头洋路面硬化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委托陈志火同志为该工程负责人,负责该工程具体实施的质量、安全、进度及计量等相关事宜”,其中一份授权委托书的权限还包括“完工结算”。此后,经陈志火和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案涉工程提供沙石料,每立方米价格为135元。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原告提供沙石料3800立方,陈志火向原告支付了183000元沙石料款,其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2015年12月14日,陈志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原告陈朝松沙石料款共3800立方,每立方135元,共计513000元,已付183000元,“现欠330000元”,落款签名为“具欠人工地负责人陈志火”。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沙石料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料款33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有被告项目负责人、具有该项目“完工结算”权限的陈志火出具的欠条为据,该欠条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朝松的沙石料款330000元并赔偿原告该欠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灵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