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蒋和玺与叶静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和玺,叶静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蒋和玺,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叶静高,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蒋和玺与叶静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叶静高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蒋和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部分,申请执行标的100000元,本院于3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叶静高已与申请执行人蒋和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蒋和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固红审 判 员 刘春琼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德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