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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X号被害人杨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内打麻将输钱离开后,蒙生劫取杨某某财物的意图。同日17时许,郑某某折返回该麻将馆厕所,其趁杨某某到该厕所打扫卫生之际,使用塑料口袋套住杨某某头部,并趁机抢夺斜挎在杨某某上身的装有现金的挎包。杨某某随即大声呼救,郑某某因害怕罪行暴露而放弃继续抢夺挎包,并立即逃离现场。同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视频监控照片;塑料袋;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中政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