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947号原告:魏某,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夏某,安徽省利辛县西潘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素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兰某,安徽省利辛县张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与被告张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张素某及委托代理人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农历三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10月8日生育长子“张洋某”,2002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张佳某”。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经过深入了解,双方没有建立感情基础,性格不和,且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次子“张佳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房产二间三层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始终以一个男子汉的标准,任劳任怨,从未计较享受和吃穿,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农历三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10月8日生育长子“张洋某”,2002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张佳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户口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农历三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于1997年10月8日生育长子“张洋某”,2002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张佳某”,且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张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