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与其母朱某发生争吵,后朱某告知其丈夫杨某,杨某遂拨打110报警。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民警李某、辅警顾某赶至现场处警,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时,被告人杨某不听民警指示,推搡民警李某,并用拳头击打民警李某的面部。经法医鉴定,李培荣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本案系李某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李某、朱某、顾某、赵某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登记、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取得李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