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惠婷与薛智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智艺,林惠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薛智艺,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裕目、黄毓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惠婷,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智艺因与被上诉人林惠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惠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智艺向林惠婷支付商铺转让金2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薛智艺还清违约金及转让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违约金计58800元)。薛智艺亦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林惠婷立即返还薛智艺店铺转让款1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反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3万元。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1日,林惠婷与厦门翔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发公司)签订《厦大翔安商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翔发公司将位于厦大翔安商街项目建筑面积为60.45平方米2114号商铺和建筑面积为381平方米2204号商铺出租给林惠婷,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第八条第2项约定合同期内林惠婷不得私自转租转借,否则视同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第3项约定如遇特殊情况,林惠婷要转让商铺需提前一个月向翔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经翔发公司同意后方可转租,同时受让方需与翔发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8月31日,林惠婷与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厦门翔发地产有限公司同意甲方(林惠婷,下同)将自己位于厦大翔安商街项目建筑面积为60.45平方米2114号商铺和建筑面积为381平方米2204号商铺转让给乙方(薛智艺,下同)使用。……三、店铺转让费用为转让金额为叁拾肆万元整(小写:34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转让价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余款贰拾肆万元(小写:240000元)将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上述费用已包括店铺转让租赁使用权、装修、装饰、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五、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直至清偿转让金为止。……”同日,原告(反诉被告)林惠婷与翔发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租赁合同》自2013年8月31日起解除。2013年9月1日,薛智艺与翔发公司签订《厦大翔安商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翔发公司将位于厦大翔安商街项目建筑面积为60.45平方米211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81平方米2204号商铺出租给薛智艺。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3年9月4日,薛智艺向翔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8237.3元。原审另查明,林惠婷与薛智艺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后,薛智艺已向林惠婷支付13万元。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就林惠婷与薛智艺之间店铺转租行为公司是否同意的问题发函询问厦门翔发地产有限公司,其回函答复称:关于林惠婷与翔发公司签订的厦大翔安商街商铺租赁合同(编号XDSJ120029)和薛智艺与翔发公司签订的厦大翔安商街商铺租赁合同(编号:XDSJ1200291)两份合同,系同样的租赁物在不同时期出租给不同商户的关系。翔发公司对林惠婷在租赁合同(编号XDSJ120029)期间是否存在转租行为并不了解,对于林惠婷与薛智艺签署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也不知情。林惠婷与翔发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解除了租赁合同并于当日将商铺退还给翔发公司。翔发公司经过招商,于2013年9月1日将讼争商铺出租给薛智艺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编号:XDSJ1200291)。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林惠婷与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林惠婷提供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厦大翔安商街商铺租赁合同(编号:XDSJ120029)、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编号:XDSJ1200292)、薛智艺提供的厦大翔安商街商铺租赁合同(编号:XDSJ1200291)、厦门翔发地产有限公司就林惠婷与薛智艺之间转租行为的回复函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厦门翔发地产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回复称其对于林惠婷与薛智艺之间的转租行为并不了解,对于林惠婷与薛智艺签署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也不知情,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林惠婷与翔发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厦大翔安商街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薛智艺与翔发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厦大翔安商街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薛智艺与翔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和林惠婷与翔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后两年租期相重合,且林惠婷于2013年8月31日分别与薛智艺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及与翔发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翔发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与薛智艺签订《厦大翔安商街商铺租赁合同》,故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林惠婷与薛智艺之间的店铺转租行为是经过翔发公司同意的,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转让金额为34万元,扣除薛智艺已支付的13万元,余21万元尚未支付,故林惠婷请求薛智艺支付21万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协议书约定“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直至清偿转让金为止”,故林惠婷主张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并对薛智艺主张林惠婷返还其店铺转让款1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薛智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惠婷支付2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薛智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薛智艺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部分受理费5388元,由薛智艺承担;反诉部分受理费2900元,由薛智艺承担。宣判后,薛智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薛智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薛智艺原审反诉请求,驳回林惠婷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厦门翔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发公司)已明确答复对《店铺转让协议书》的签署并不知情。讼争店铺是翔发公司重新出租给薛智艺,而非由林惠婷转租给薛智艺。本案一审法院已就薛智艺与林惠婷签署的《店铺转让协议书》询问翔发公司,翔发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也明确确认:薛智艺承租讼争的店铺也是由厦门翔发地产有限公司经过招商进行的,并非来自林惠婷转租。一审法院认定“林惠婷与薛智艺之间的店铺转租新闻是经过翔发公司同意的”是错误的。二、林惠婷与翔发公司已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了讼争店铺租赁关系,讼争店铺已由翔发公司收回重新进行出租,林惠婷没有转租讼争店铺的权利。薛智艺与林惠婷签署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林惠婷提供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编号:XDSJ1200292)已证实:林惠婷与翔发公司就讼争店铺签署的《租赁合同》(编号:XDSJ120029)已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林惠婷从2013年8月31日起就已丧失了讼争店铺的承租权。林惠婷没有权利对讼争店铺进行转租,更没有权利与薛智艺签署《店铺转让协议书》,《店铺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三、由于《店铺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林惠婷应当返还薛智艺支付的13万元的店铺转让款,林惠婷要求薛智艺再支付任何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林惠婷答辩称:一、翔发公司事实上同意并办理了林惠婷将店面转让给薛智艺所需的法律手续。首先,根据《店铺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可以明确《店铺转让协议书》原先是将翔发公司作为合同丙方的,且翔发公司应同意林惠婷将店铺转让给薛智艺,翔发公司还需要与薛智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以履行《厦大翔安商街商铺租赁合同》(编号:XDSJ1200291)关于店面转让所需的法律手续,双方当事人正是根据《店铺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办理店面转让手续。其次,翔发公司事实上已经配合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店面转让所需的法律手续,即先由林惠婷与翔发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解除租赁合同书》,再由薛智艺与翔发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厦大翔安商街商铺租赁合同》。再次,薛智艺与翔发公司签订的《厦大翔安商街商铺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租赁履约保证金等重要条款,与林惠婷与翔发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厦大翔安商街商铺租赁合同》(编号:XDSJ120029)关于剩余两年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租赁履约保证金等重要条款完全一致,印证了翔发公司同意林惠婷将店面转让给薛智艺的事实。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首先,翔发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以及2013年9月1日分别以签订《解除租赁合同书》以及《厦大翔安商街商铺租赁合同》的方式配合办理店面的转让手续,并且,翔发公司从未对双方店面转让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应视为翔发公司同意林惠婷将店面转让给薛智艺。其次,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之后,为了履行转让手续才于当日与翔发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故林惠婷有权将店面转让给薛智艺并收取转让款。再次,薛智艺除了于2013年8月31日与林惠婷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之外,还分三次支付转让款合计13万元,并于2015年5月10日书写欠条确认欠款以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欠款,可以明确直至2015年5月,薛智艺还明确认可并承诺继续履行《店铺转让协议书》确定的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其自身行为所引致的法律后果。首先,根据林惠婷与薛智艺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林惠婷将其对案涉商铺的原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给薛智艺,由薛智艺与翔发公司之间直接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由薛智艺直接向翔发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故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转让店铺租赁权引发的争议,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其次,林惠婷与薛智艺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地履行协议。林惠婷与薛智艺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林惠婷与翔发公司于同日签订《解除租赁合同书》,薛智艺与翔发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厦大翔安商街商铺租赁合同》,因薛智艺与翔发公司就案涉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自此应视为林惠婷已经履行其在《店铺转让协议书》的义务,薛智艺依约应当支付协议约定的转让费。薛智艺关于《店铺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林惠婷应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查明事实,薛智艺与翔发公司就案涉店铺签订租赁合同以后,又陆续向林惠婷支付部分转让款,故薛智艺关于林惠婷没有权利转让店铺的主张亦与其自身行为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薛智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阐述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薛智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