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利、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连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县粟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粟北东路059号路灯东24M处时,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逃逸,电话要求其妻张某乙顶替交通肇事事实。2015年1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强制凭证、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害人人口信息、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村委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张某乙、王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刑事图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窦秀兵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韩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