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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贾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贾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045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原告女儿。被告贾某被告张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贾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贾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18‰,并由被告张某担保,被告贾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拒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贾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某担保1年的事实。2、柴兴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吕某某曾用名吕某甲,二者系同一人。被告贾某辩称,贷款为事实,2016年还了1万元本金,下欠的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告张某辩称,保账是事实,但当时借据上约定保1年,1年到期后原告也没找我重新打条子,现在保证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18日原告第一次打电话向我催要,我当时就催贾某了,利息贾某给原告还的时候我不知道,后来听说给还了1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贾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某担保,保证期间为1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本金,下剩本息被告均推脱拒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在借据上只署名保人未约定保证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所签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第一次主张还款是在2015年4月18日,被告贾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本金,据此2016年2月24日应为宽限期届满之日,被告张某的保证期间应当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张某提出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