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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青岛市崂山区农林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青岛市崂山区农林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46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加加、朱艳辉,系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农林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纪清尚,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农林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孙可波人民陪审员  林先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