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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姜金菊与徐新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菊,徐新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00778号原告:姜金菊,退休职工。被告:徐新明,职工。原告姜金菊与被告徐新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雨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菊、被告徐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之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贷款,又经信用社催索,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代为归还了贷款本金100000元。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退还代偿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付息,原告可以直接从被告工资卡中领取。但现在被告将工资卡密码予以修改,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共4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8000元;3、由被告支付2016年4月份之后的利息按1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直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新明辩称:原告实际交到被告手中的钱是97000元,加上被告自行筹集的借款3000元,合计100000元,是由被告拿到信用社去还款的。另外,被告还分别于2016年1月份、2月份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2000元,合计5000元。因为这笔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原、被告的女儿,所以,被告只同意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同意按20‰付息。原告姜金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还款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协议书一张、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制定还款计划并承诺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新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新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姜金菊系被告徐新明前妻。2015年12月1日,被告徐新明为了归还其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姜金菊借款,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后向被告实际交付人民币97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协议书交原告收执,该协议约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并由被告将工资卡及密码交给原告,原告每月从被告单位或工资卡中领取2000元,被告退休时的住房公积金由原告或女儿徐梦婉直接到常山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如尚欠原告款项的,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果被告未按以上方式或按以上方式还款后仍有欠原告款项的,原告有权立即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从工资卡中领取利息5000元。2016年3月份,被告修改了工资卡密码。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徐新明与原告姜金菊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辩称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明归还原告姜金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其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徐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