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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新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波,陈某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波,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颖上县。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东,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垵村龙头**号***室。系本案被害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集字第1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东损失人民币97352.5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波不服,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认定残疾赔偿金过高等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波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晓东的经济损失数额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波撤回上诉。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字第1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海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代理审判员  彭亚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毅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