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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小洋与沈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洋,沈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周小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涵琛,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汉才。原告周小洋为与被告沈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小洋的委托代理人张涵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调查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沈汉才因经营需要,现向出借人周小洋借到人民币肆万陆千元整(¥46000元)。如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借条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则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违约金,但其诉请中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律师费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已约定在逾期还款情况下,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汉才归还周小洋借款本金46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沈汉才支付给周小洋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一、二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沈汉才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玲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人民陪审员  钱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冰儿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