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林林、张鑫阳、张生成、杨秀英与马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林,张鑫阳,张生成,杨秀英,马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423号原告李林林,女,住平罗县。原告张鑫阳,男,住平罗县。法定代理人李林林,女,住平罗县。系原告张鑫阳的母亲。原告张生成,男,住平罗县。原告杨秀英,女,住平罗县。被告马洪林,男,住平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平罗县。负责人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林林、张鑫阳、张生成、杨秀英与被告马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瑞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林、原告张鑫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林林、原告张生成、杨秀英,被告马洪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2日,受害人张文驾驶宁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渠桥1号商铺向北2.8米处,车辆倒地与相对方向被告马洪林驾驶的宁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文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文被送往平罗县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洪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洪林仅支付了医院的抢救费用15100元及30000元现金。被告马洪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未达成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洪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0667.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8405元、医疗费15100元、抚养费17216×14÷2=120512、扶养费:父亲19×7676÷4=36461元、母亲20×7676÷4=3838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34558元,已支付医疗费15100元及30000元现金,按责任比例划分再支付260667.4元);2.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洪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马洪林现在无能力赔偿。被告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马洪林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张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原告张鑫阳、张生成、杨秀英的户口薄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以上证据经被告马洪林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洪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出示的证据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张,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票据九张、收据一张,证实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和15940元医疗费。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2日05时20分,张文驾驶的宁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渠桥街商铺1号商铺向北2.8米处,车辆倒地与相对方向被告马洪林驾驶的宁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文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文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洪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马洪林驾驶的宁A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马洪林支付原告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15940元,支付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文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中,住院费及门诊费依据事故发生时的票据为准共计15940元;其他费用按照2015年宁夏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8405元、被抚养人张鑫阳生活费(张文儿子)每年17216元计算14年共计120512元、被扶养人张生成生活费(张文父亲)每年7676元计算19年,其共四个抚养人,费用为36461元、被扶养人杨秀英生活费(张文母亲)每年7676元计算20年,其共四个抚养人,费用为3838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712398元,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下剩590398元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30%金额为177119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负。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林林、张鑫阳、张生成、杨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马洪林赔偿原告李林林、张鑫阳、张生成、杨秀英各项经济损失177119元,已支付45940元,再付1311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林林、张鑫阳、张生成、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被告马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瑞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露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