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北京正和工程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 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和工程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935号原告北京正和工程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北京中建正和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科技路27号院1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史洪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建业。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0164XXXX。法定代表人廖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国涛,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宝光,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正和工程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建业,被告城建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国涛、赵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和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城建五公司签订《中宇广场3、4标段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公司中联重科TC6517等十台塔吊使用。合同一并对租赁费用及相关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各方协商,就合同内的5台塔吊,我公司与X1公司(以下简称X1公司)另行签订报停租赁合同,该5台报停塔吊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由X1公司承担。合同内剩余5台未报停塔吊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塔吊报停并拆除后3日内被告给付总租赁费的90%,塔吊运出现场后10日内,付至总租赁费的100%。2015年6月,我公司塔吊已经全部拆除并运出施工现场。被告应支付剩余30%的租赁费用尾款及安拆费、运费等费用。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塔吊租赁费尾款共计150069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共6个月,以1500699.9元为基础,为人民币65280元;3、被告向原告依据租赁合同支付塔吊出场费95000元;4、被告向原告依据租赁合同支付塔吊拆除费117000元。以上共计1777979.9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建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租赁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因根据原被告双方、建设单位X1公司及监理单位X2公司四方达成的会议纪要约定,X1公司应替我公司垫付预埋件费用32万元,我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不应包含这笔款项。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出场费及拆除费,因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就包含了运输费及安拆费,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因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宇广场3、4标段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10台塔吊,租赁期限暂定9个月,计划工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项目总价为474万元;冬季停工期暂定为3个月,3个月内免收租赁费;拆除塔吊时基础预埋节露出部分归乙方所有;租赁截止日期以实际报停日期为准;租赁价款中包含租赁费、塔吊进出场费(含运输费、安拆费)、塔吊预埋件费用(铆固预埋件、基础预埋件)等相关费用;支付方式为次月15日支付上月租赁费的70%,塔吊报停并拆除后3日内被告付至总租赁费的90%,塔吊运出现场后10日内被告付至总租赁费用的100%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有5台塔吊报停,原告与X1公司就报停塔吊的租赁费事宜达成一致,由X1公司承担报停的5台塔吊的费用,剩余5台塔吊的租赁费用仍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涉案5台塔吊2013年7月25日前的租赁费用。本院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513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付原告2013年7月25日前租赁费1130833.10元。判决书中同时确认,在该次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263000元。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涉案5台塔吊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租赁费用。本院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0030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租赁费用180180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073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2日、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单位X1公司、监理单位X2公司召开会议,四方均同意拆除项目全部塔吊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11)条约定:进场吊车由正和负责。拆除所需大吊车补贴和预留节留给X1公司。总计补偿费用40万,由X1公司先行垫付。拆除人员、设备进场开始拆除,中服支付10万元。现原告认为,其公司塔吊已经全部拆除并运出施工现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租赁费尾款及相关费用,为此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总数额、已付款数额及前两次判决确认的数额均予以认可,其中租赁费总额(含塔吊运费及安拆费、塔吊预埋件等全部费用)为5908333元,已付款数额及前两次判决确认的数额为4195633.1元,尚欠租赁费1712699.90元。被告对32万元预埋件费用的给付问题产生争议,并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建设单位X1公司、监理单位X2公司四方达成的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预埋件费用32万元应由X1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不应包含这笔款项。经质证,原告表示会议纪要中所约定的该笔款项与其公司主张无关,X1公司补偿的40万元主要是拆除所需的大吊车补贴,因合同约定地面以上预留节部分归正和公司所有,为此X1公司补偿的40万元含部分预留节补偿费,并非预埋件费用,且根据合同约定,32万元预埋件费用已包含在租赁费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宇广场3、4标段塔吊租赁合同》、(2013)密民初字第5139号判决书复印件、(2015)三中民终字第10732号判决书、机械设备出租结算单、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中宇广场3、4标段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中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塔吊运出现场后10日内付至总租赁费的100%,安拆费、运费分别于全部塔吊交付使用后和运出现场后10日内各支付50%,现原告已将涉案塔吊全部拆除并运出施工现场,被告理应按时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尾款、出场费及拆除费,不应拖欠,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塔吊租赁费尾款、出场费及拆除费数额,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租赁费总额扣除已支付部分款项的数额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塔吊租赁费尾款、出场费及拆除费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所述所欠原告租赁费中应扣除X1公司补偿的32万元预埋件费用之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和被告、建设单位X1公司、监理单位X2公司四方达成的会议纪要第(11)条约定,拆除所需的大吊车及预留节补偿费由X1公司补偿给原告,而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是预埋件费用,会议纪要约定的预留节补偿费是否涵盖预埋件费用并不明确,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原、被告双方虽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被告逾期未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其在合理范围内的损失主张可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和工程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尾款、塔吊出场费、塔吊拆除费共计一百七十一万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九角。二、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和工程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租赁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正和工程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零一元(原告北京正和工程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正和工程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二百六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