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2016年1月20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8日,五原县隆兴昌镇某某村民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因经过五原县某某收费站的通行收取年费问题与该收费站协商未果,并对该收费站进行堵拦,被告人蔺某某参与。2016年1月10日10时5分许,被告人蔺某某驾驶蒙L某某号黑色现代轿车通过美林收费站时拒绝交费,自行推杆驾车强过收费站。10时20分许,被告人蔺某某驾车返回该收费站仍未交费想再次通过,因收费站人员阻止其通过,蔺某某先后将车停留在通行车道内和超宽行车道前方,扰乱收费秩序。10时26分许,蔺某某驾车驶入通行车道加速行车,该收费站收费员韩某某发现及时上前用手压住栏杆阻止其前行,蔺某某稍缓车速,又加速行车强行通过,将韩某某连人带杆一并拖行,随后停车,致韩某某从车前机盖上摔落在地受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3日,蔺某某的家人与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给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韩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五原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五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樊某某、王某某证言材料、五原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自述材料、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份、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五原县美林收费站监控录像、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蔺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蔺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蔺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蔺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文隆审 判 员 张利平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馥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