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777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吕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女董某乙。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沾染赌博恶习。现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使原被告双方早日开始新的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28261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声称被告沾赌博恶习,没有此事,是原告凭空捏造。庭审中,原告吕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被告董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款于2011年1月11日前付100000元,3月10日前付50000元。证据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据3.乔新乐府房屋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用该赔偿款购买了好生镇乔家村楼房一栋。证据4.代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用赔偿款购买了好生镇乔家村楼房一栋。经质证,被告董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吕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证实购房前收到此款。对证据3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代家村村委会无权出具此证明,且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董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现原告吕某以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28261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董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子女,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相互关心、谅解,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逸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