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与陆海波、林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陆海波,林高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653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负责人赵云忠,主任。被告陆海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瑛,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高英,农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与被告陆海波、林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璐璐担任记录。原告的负责人赵云忠、被告陆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陆海波、林高英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3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0日,月利息为6.40‰,上浮6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999.97元及利息20317.67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3日止,以后另计)。被告陆海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辩称,这笔债务是真实的,是与被告林高英是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有关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被告林高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经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与被告陆海波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3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0日,月利息为6.40‰,上浮60%。被告陆海波与被告林高英于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认为被告陆海波向其借款时是两被告婚姻存续阶段,被告林高英应付共同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补充合同》、《小江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借据》、被告陆海波的《居民身份证》及本院依法调查的两被告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海波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尚欠29999.97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补充合同》、《小江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陆海波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陆海波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海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时,是其与被告林高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高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陆海波与被告林高英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离婚,被告陆海波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阶段,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海波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陆海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陆海波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海波、林高英共同偿还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借款本金29999.97元;二、被告陆海波、林高英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9999.97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9日起按原告与被告陆海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补充合同》约定的利息计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陆海波、林高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