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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云书与黄启勇、覃利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书,黄启勇,覃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求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756号原告:邓云书,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睿娴,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勇,男,1998年1月4日出生,壮族,住河池��金城江区。被告:覃利军,女,1971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明,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健康权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3月1日开庭时间:2016年4月2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邓云书:到庭(本人及代理人黄睿娴到庭)被告黄启勇:到庭(代理人刘冬明到庭)被告覃利军:到庭(代理人刘冬明到庭)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484.60元(其中医疗费68471.60、误工费19273元、护理费1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情概要争议及认定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黄启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云书不承担责任被告主张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黄启勇驾驶非机动车未避让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行人,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由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黄启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云书不承担责任。二、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医疗费原告主张68471.60元(按发票)被告主张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471.60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或住院证明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9273元(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教育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标准计算165天)被告主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由法院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7天,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主张该住院及全休期间共137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医嘱证明其误工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南宁市培贤国际职业培训学校工作,并提交了《聘用合同》予以证实,为此主张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35元计算误工费。但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月,低于《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确认原告实际收入为2200元/月,并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00元/月÷30天×137天=10047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4540元(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服务行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标准计算137天)被告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户籍情况,原告主张的费用过���,被告仅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两次住院共47天,第一次住院29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本院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第二次住院18天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全休期间需专人陪护未提交相关的医嘱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8741元/年÷365天×29天=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00元(47天×100元/天)被告主张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款的规定,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7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47天=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主张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出具了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具体数额,且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主张过高,原告提交的发票不是正规的发票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了广西明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广西明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并非交通发票,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考虑原告治疗期间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参照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主张治疗没有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医疗机构在疾病证明书中写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为此请求被告支付此项费用。但是该费用尚并未实际发生,尚未确定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主张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原告因事故导致骨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赔偿主体及赔付方式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责任被告主张被告覃利军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黄启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主张黄启勇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黄启勇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现仍在学校就读,无赔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其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覃利军作为黄启勇的母亲,原告主张覃利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项医疗费68471.60元、误工费10047元、护理费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9496.60元,由被告覃利军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利军赔偿原告邓云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9496.60元;二、驳回原告邓云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原告邓云书负担1980元,被告覃利军负担203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梦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