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与丁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丁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852号原告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同心社区五区65号。法定代表人高贻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炜、骆仕超,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孝龙。原告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炜、被告丁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89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贷款利率为1%/月,被告逾期还款的按1.5%/月计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贷款本金3890万元。然而贷款于2015年12月28日到期后,被告既未归还贷款本金3890万元,也未支付利息。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1款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3890万元并支付贷款本金清偿前的全部应付未付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90万元以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7月2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原告因申请保全产生的保全保险费64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向被告发放3890万元借款的相关约定。证据二、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借记通知2份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发放3890万元贷款且被告已确认收款的事实。证据三、平安保险出具的保单、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保险费64000元。被告丁孝龙答辩称,借款属实,相关借款利率确实是如此约定的。被告丁孝龙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5年6月28日,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6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乙方权利和义务:……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承担本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登记、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等所有相关费用以及甲方在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贷款提前到期: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除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外,还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对提前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全部应付费用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利息或任何一笔应付费用发生逾期……;违约责任:1、乙方发生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自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到期;2、乙方存在利息、本金或应付费用逾期情形时,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照原贷款利率上浮50%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29日,被告丁孝龙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按照2015年6月28日《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的贷款本金3890万元,于当日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但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此成诉。另查明,为了本案诉讼的财产保全担保事宜,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6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支付利息,现逾期未能偿付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中关于“乙方权利和义务:……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利息或任何一笔应付费用发生逾期”等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按照原贷款利率上浮50%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约定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保费,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8900000元。二、被告丁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38900000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三、被告丁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389000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被告丁孝龙实际付清借款本金38900000元止,按照月利率1.50%计算)。四、被告丁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保费6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300元,由被告丁孝龙负担。原告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丁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杨仙林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立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