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赵志明、常州市钟楼区阿明蛋糕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赵志明,常州市钟楼区阿明蛋糕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0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50号。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苏乾,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明。被告常州市钟楼区阿明蛋糕屋,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赵志明,该蛋糕屋负责人。原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赵志明、常州市钟楼区阿明蛋糕屋(以下简称阿明蛋糕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苏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明、阿明蛋糕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志明于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7022014006177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同日,阿明蛋糕屋作为保证担保人、赵志明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702201400617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赵志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志明以其自有的本市怀德中路85号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赵志明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开始出现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发函通知被告提前还款,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志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202.48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赵志明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500元;3、被告赵志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4、被告赵志明按担保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价值优先偿还原告以上三项诉讼请求的款项。被告赵志明、阿明蛋糕屋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志明签订编号为937022014006177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止,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038%。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生效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同日,阿明蛋糕屋作为保证担保人、赵志明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702201400617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丙方即赵志明以其自有的本市怀德中路85号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即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双方并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日,被告赵志明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规定执行年利率7.038%,经双方协商同意,实际执行年利率为5.29%。同日,并申请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委托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至天宁区天宁迅金百货商行在江南银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80001001012030000000983江南农村商业银账户上,原告审核同意后按约将200万元借款发放至上述账户,赵志明并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3702201500443101的《借款凭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赵志明自2016年1月起开始逾期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个人贷款到期通知书》,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赵志明仍未履行提前还款义务,阿明蛋糕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10202.48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对账单》、《借款本息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赵志明、阿明蛋糕屋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200万元的义务,被告赵志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10202.48元,合计2010202.4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志明承担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5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阿明蛋糕屋亦应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被告赵志明以其抵押财产在20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志明、阿明蛋糕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罚息10202.48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5.29%,罚息利率7.935%)继续计算。二、被告赵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律师代理费33500元。三、如被告赵志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有权以被告赵志明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本市怀德中路85号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常州市钟楼区阿明蛋糕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志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常州市钟楼区阿明蛋糕屋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若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