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83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邓某甲,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务工认识,1998年领取了结婚证。后女儿邓某乙、邓某丙出生。大女儿出后尚不足月,被告就对原告进行多次殴打、辱骂。小女儿出生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有了外遇,原告生病了也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自201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一直在秀山县城做临时工、居住在娘家。分居期间,被告一直对原告提出无理要求,态度蛮横,并在原告务工地方进行殴打、辱骂,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2年原告与被告在重庆市秀山县涌图镇某村修建的房子,望法院平均分割。综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女儿邓某丙由被告抚养;三、位于秀山县涌图镇某村的两间一楼一底的房子平均分割。被告邓某甲辩称,对于房子,原告没有付出一分钱,也没有和答辩人修建房子,房子是借钱修建的,现在还差12万元,不同意离婚,就算离婚,孩子由答辩人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1997年在外务工认识,1998年领取了结婚证。后出生大女儿邓某乙、次女邓某丙。婚后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原告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求应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恶性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刘某某诉请离婚,没有向本庭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婚后也只因一些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综上,双方在夫妻关系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前四项法定离婚情形。原被告双方不能因为夫妻之间存在小矛盾就离婚了事,只要各方本着为自己、为父母、为家庭负责的态度,对夫妻另一方多包容、多理解、多支持、多鼓励,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