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庆、赵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庆,赵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87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书明。委托代理人艾阳春,男。被告宋庆,男。被告赵玉英,女。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宋庆、赵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赵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赵玉英、宋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762.84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39‰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宋庆、赵玉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玉英、宋庆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85‰,定于2010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方式为小额,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逾期利息按贷款月息基础上加收40%罚息(即:月利率12.39‰)计付。借款后,被告分4次共计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237.16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并将其余借款本金的利息结付至2011年7月12日。后被告再未结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分社出具还款止息证明、(2014)青神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玉英、宋庆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6762.84元及其利息未返还,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等可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762.84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赵玉英、宋庆返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762.84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6762.84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39‰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赵玉英、宋庆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怀人民陪审员 李益胜人民陪审员 张仕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美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