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湖北省易百嘉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永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易百嘉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吴永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省易百嘉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夏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朝平,系湖北省易百嘉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项目经理,系特别授权。委托人代理人邓亚山,系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吴永芳。委托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绪玲,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原告湖北省易百嘉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诉被告吴永芳及被告吴永芳反诉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朝平、邓亚山、被告吴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履行地为下陆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石榴园社区和润景城二栋一单元××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欠工程款11216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装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刘夏洲为公司总经理。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关系。证据五、欠条、收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证据六、施工手册。拟证明工程已验收。被告吴永芳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原告违约在先,原告逾期完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被告未付工程尾款具有法定事由。被告吴永芳反诉称:2014年10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位于下陆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石榴园社区和润景城二栋一单元××室房屋由被反诉人承包装修。承包方式为半包,合同价款为46216元,施工期限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期为80天。合同签订前,反诉人根据被反诉人的要求交付1000元,办理了该公司金卡,约定,该金卡在结算工程款时可折抵2000元,另赠送一台价值1288元的净水器,后经协商,还可赠送一台价值3000元的电冰箱,但被反诉人未按约定交付上述物品。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不专业,致使天然气热水器改装位置,造成反诉人材料损失700元。被反诉人将房屋隔断墙做斜了,房间两头宽差仍达到6公分以上,被反诉人铺设的磁砖缝隙达5毫米,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返工,但被反诉人拒不返工。被反诉人在完工后,在门上贴封条,用胶水封锁的方式,要求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反诉人请人开锁、换锁支出费用260元,请人完成收尾工程支出2300元。2015年5月6日,反诉人才进入新房。被反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逾期交房,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综上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将反诉人两间房屋之间的隔墙及衣柜拆除返修,将反诉人家客厅地砖拆除返工或赔偿损失8000元;2、被反诉人赔偿逾期完工房屋占用损失6000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一台价值1288元的净水器及一台价值约3000元的电冰箱,如无法交付,则从工程款中直接抵扣4288元;4、被告赔偿反诉人材料损失700元;5、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维修费用2560元。共计21548元。被告吴永芳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吴永芳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装修合同、易百嘉美装饰工程项目报价单、封条、收条、照片。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原告完工后拒绝交房,在被告家门上贴封条,用胶封堵被告房屋门锁。3、原告报价清单中有很多项目没有按约施工,电视背景墙没有做,应扣减3000元;客厅及厨房铺大理石门坎没有做,应扣减232元;柜顶木龙骨石膏板单面封墙没有做,应扣减595元;柜体背面石膏板封墙没有做,应扣减616元;现场成品保护仅客厅和厨房,应扣减328元。4、原告严重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在合同价款中应扣除其未实施的项目合计4771元,赔偿换锁及收尾费用2560元。证据三、易百嘉美装饰金卡一张、收据。拟证明被告吴永芳根据原告要求花费1000元办理金卡,原告承诺在结算工程款时可折抵2000元,另赠送1288元的净水器和一台30**元的电冰箱。上述义务原告均没有履行,如其不能履行,应折抵工程款6288元。证据四、收据。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0元。证据五、照片。拟证明原告将天然气热水器装置到卫生间的事实,导致被告损失墙砖700元;隔墙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就墙体而言,一头厚(76.3㎝)一头薄(72.5㎝),相差3.6㎝;就房间而言,一头宽225㎝,一头宽232㎝,相差7㎝);地砖缝隙达5毫米的事实以及其他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证据六、录音资料,录音摘要。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多处质量不合格;原告在房屋上贴封条封门、用胶水堵锁;原告承诺在结算工程款时可折抵2000元,另赠送1288元的净水器和一台30**元的电冰箱。反诉被告装饰公司辩称,1、反诉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在合同范围之内,既没有图纸也没有施工图,这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房屋损失费没有依据;3、反诉人说原告所作的承诺要拿出依据,不然承诺不生效;4、材料费损失是反诉人自己使用不当造成的,与原告无关;5、各项维修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要账的方式不对,赔偿反诉人换锁的损失,反诉人的其余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吴永芳对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收据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无法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手册证明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装饰公司对吴永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逾期拒绝交房,也无法证明电视背景墙没有做;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应该由质量监督部门来进行鉴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总工程款是四万多块钱,不可能赠送净水器以及空调等电器。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吴永芳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吴永芳提交的证据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吴永芳(甲方)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吴永芳位于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石榴园社区和润景城二栋一单元××室房屋由装饰公司承包装修。承包方式为半包。工程施工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期为80天。若甲方增加工程内容,按新增加工程量顺延工期。甲方无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价款为4621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工程款的60%,即人民币27729元;木工进场后油漆工进场前,甲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即总工程款的38%,计人民币17562元;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结清余款即总工程款的2%,即人民币924元。所有增减项目在二期款中一并支付。开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和施工说明,并进行现场交底;工程俊工未移交甲方之前,乙方负责对现场的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乙方严格按照图纸或做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工程质量验收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的内容为依据。在竣工验收中确认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修并承担费用,但不再承担工期。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方能施工。未办理任何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房屋,视为质量验收合格,若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若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若因乙方违反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法规、环保规定和双方其他约定,对乙方自身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附件: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其中木工进场时间是2014年11月9日,油漆工进场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吴永芳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向装饰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27000元,于2014年11月9日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10000元,2011年11月22日,吴永芳向装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和润景城2-1-603业主欠易百嘉美公司板材贴补费3000元”。因吴永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装饰公司采取胶水封锁、门口贴封条、改变电线连接方式,阻止吴永芳进入该房屋,防碍吴永芳正常使用该房屋。吴永芳请人开锁,并对房屋线路进行检修,完善房屋装修收尾工程后,于2015年5月6日入住该房屋。吴永芳为此支出开锁、换锁费用260元,支付收尾工程费用2300元。另查明,工程项目报价单的总报价是56216元,其中:客厅电视背景造型报价3000元、铺大理石门坎58元;主卧柜顶木龙骨石膏板单面封墙255元、次卧柜顶木龙骨石膏板单面封墙340元(2个);厨房及卫生间铺大理石门坎共计290元;砌墙156元/平方米,共计1248元;柜体背面石膏板隔墙70元/平方米,共计616元。现场成品保护费(必报项目)8元/平方米,共计656元。又查明,图纸设计煤气表安装在厨房,施工中安装到卫生间后又改至厨房。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未铺厨房及卫生间大理石门坎、主、次卧间隔墙房间两头宽差6公分。报价表中未含客厅铺设磁砖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书》前,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卡一张,该卡背面注明,凭此卡签订合同可以直接减免工程款2000元人民币;签订合同的客户凭此卡购主材可享受会员价后再减500元人民币每户(最高可减5600元人民币);凭此卡签订合同即可获赠价值1288元品牌净水机一台。被告购买上述金卡支付了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木工进场后油漆工进场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7562元,即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7562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只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同时,根据《装修合同书》中关于“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的约定,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第二款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停止施工。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在先,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房屋占用损失6000元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二、关于金卡。本院认为,被告以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书》为前提条件向原告购买金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卡,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以签订《装修合同书》为前提的预约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装修合同书》,被告应按预约合同的约定兑现其承诺。故本院对吴永芳关于要求反诉被告抵扣2000元工程款及支付1288元的净水器或1288元人民币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3000元电冰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吴永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关于给付价值3000元电冰箱的约定,故本院对吴永芳此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换锁及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采取停止施工等正当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但原告却采取封门、堵钥匙孔等不当方式主张权利,该不当方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吴永芳关于要求原告支付开锁及换锁费用26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用23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吴永芳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300元费用中包括油漆等材料费用,但根据《装修合同书》的约定,材料费用应由吴永芳自己承担,故本院结合原告离场时厨房及卫生间大理石门坎未铺、故意接错电路等事项,对吴永芳的此项请求酌情确认为1000元。四、关于工程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但双方均未按《装修合同书》约定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达成了新的协议,即原告有义务在不增加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的新的协议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1、关于天然气变更位置造成的材料损失。本院认为,天然气位置变更是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协商的结果,且天然气实际安装的位置就是图纸设计的位置,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变更位置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材料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材料损失费70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客厅地板砖及主、次卧隔墙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客厅地板砖及主、次卧隔墙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但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另行聘请他人维护后,入住了该房屋,在此情形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不符合《装修合同书》中关于“未办理任何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房屋,视为质量验收合格”的约定,且被告反诉已主张了维修费用,并已入住该房屋,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将两间房屋之间的隔墙及衣柜拆除返修,将客厅地砖拆除返工或赔偿损失8000元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216元,其中8216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000元为材料款。本院认为,8216元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3000元材料款是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的结果,且该款项购买的材料用于被告房屋装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11216元。4、关于背景墙、成品保护费。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未提出具体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6668元(工程款、材料费11216元-金卡抵扣工程款2000元-净水器价值1288元-维修费1000元-换锁费用2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易百嘉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8元、材料款3000元,共计6668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省易百嘉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吴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永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其中本诉受理费40元、反诉受理费2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省易百嘉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40元,差额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永芳负担20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浩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