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42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永城市永阳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永阳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永城市永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豫14**行初9号原告永城市永阳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负责人孙玉堂,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介斌,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芒。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豆广鹏,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永城市永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刚,第三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阿龙,第三人工作人员。原告永城市永阳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永阳花苑业委会)不服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永城市永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置业)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阳花苑业委会负责人孙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赵介斌,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豆广鹏,第三人永阳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刚、沈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阳花苑业委会诉称,永阳花苑小区建于2006年,开发公司为第三人永阳置业,小区内建有幼儿园学校等配套的基础设施,在规划图中明确载明小区内幼儿园学校为公共建筑面积,并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对外宣称小区内配有幼儿园学校,在其移交给物业公司的清单中也认可幼儿园学校为配套用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不应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永房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原告永阳花苑业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的要约邀请承诺小区内有幼儿园,且建在小区范围内,购买了其住宅房,即可获得相关公用配套设施财产共有权。2.小区的规划图纸,证明小区总建筑面积为189701平方米,商品房建筑面积152500平方米,公共建筑面积37201平方米,幼儿园属于公共建筑,不属于第三人。3.2010年11月2日关于“永阳花苑”物业设施交接的函证明,第三人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向小区物业公司移交小区设施的手续中,明确认可幼儿园与水泵房、物业用房、监控房等并列在一起属于公建配套用房,不属于第三人所有。4.(2013)荷民三初字第40号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判例,也适用该案,小区内的幼儿园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广大业主共有。5.小区内幼儿园现场照片一组(共三张),证明幼儿园确实存在,并未启用。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如果属于业主的公共场所就不应当颁证,请法院判决。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2.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1份;3.单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4.永城市永阳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5.永城市永阳置业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副本2份;6.永城市永阳置业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权证2份;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份;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9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10.审批表1份;11.房屋所有权存根1份。证据1、2、10为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办证程序合法;其余为实体证据,证明登记时是按照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初始登记,没有审查是否属于小区业主的公共场所设施,第三人也未说明。第三人永阳置业述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永房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永阳花苑小区幼儿园归第三人所有。我国法律对住宅小区内非住房的确权原则是,谁投资产权归谁所有。而永阳花苑小区内的幼儿园就是由第三人全额投资建设的。首先幼儿园使用的土地是第三人受让的国有出让的商业、居住土地,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其次永房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是第三人委托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并支付了工程款。再者第三人没让永阳花苑小区业主分摊(公摊)幼儿园的建筑面积,也没有让永阳花苑小区业主分摊(公摊)幼儿园的建筑成本。二、永阳花苑小区幼儿园不属于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不属于业主共有。物权法规定的公共场所是指在建筑区划内供小区业主经常聚集、公共使用或服务于业主大众的活动场所,按照国家规定,公共场所共分7类28种,不包括幼儿园;物权法规定的公用设施是指在建筑区划内供小区业主使用的基础设施。也不包括幼儿园。幼儿园是学前教育场所,它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公用设施。第三人永阳置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关于幼儿园土地使用权的证据。1.永阳花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载用地面积149.02亩);2.永阳花苑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面积149.02亩);3.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5份(总金额8324880元);4.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完税证(证载土地使用面积99098.67平方米、计税金额8324880元)。证明幼儿园占用的土地是永阳置业公司受让的国有出让“商业、居住”用地,永阳置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第二组关于幼儿园建筑物构筑物的证据。1.永阳花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委托书;4.幼儿园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款支付凭证6份。证明永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物,是永阳置业公司委托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永阳置业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100多万元。证据原件均在商丘市国税局稽查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第三人申请时,房屋的性质为公产,被告不应该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对证据2有异议,该测绘结果小区幼儿园的面积,包含在小区的公共建筑面积之内,不应当对幼儿园单独进行测绘。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随着小区内房屋的竣工销售,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就转移到全体业主名下,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应当明知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过程和程序,不应当仅用第三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来决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对证据7、8、9有异议,并没有把幼儿园单独进行规划、单独施工、单独验收、单独核算,把小区幼儿园的建设与小区内的商业用房和公共用房整体进行规划、施工、验收、核算,幼儿园与整个小区是有联系的,幼儿园建设的投入资金也已经全部均摊到全体业主身上,被告不能仅凭三份证据为幼儿园给第三人颁发权利证书。证据10也明确幼儿园为小区的配套用房,应属于全体业主,幼儿园应登记在业主名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作为办证机关,当时应该进行审查、告知,说第三人隐瞒不对。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2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能够说明幼儿园与商业用房、公共用房的土地是第三人统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幼儿园的土地出让金没有单独进行缴纳,第三人的证明目的错误,第三人进行房地产开发,要取得土地,首先要缴纳土地出让金,随着小区的竣工,房屋的销售,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全体业主名下;第二组证据1没有把幼儿园进行单独规划,建设规模中显示的建筑面积包含幼儿园建筑面积;证据2仅是施工许可,不能证明幼儿园的投资与整个小区的投资是分开的;证据3质证意见同对证据2质证意见;证据4是第三人单独进行制作的,不具有证明的价值,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3。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小区内有幼儿园这一事实,无法证明该幼儿园的权属应归原告所有。也无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相同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提供,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第三人永阳置业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齐全,于2010年7月27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永房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永房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办理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永房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获得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城市永阳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永房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城市永阳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海书审判员 苏永昌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明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