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金红与赵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红,赵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金红,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向往、李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刚,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红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红的委托代理人常向往,被上诉人赵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刚在承包位于遂平县党庄社区的楼房粉刷工程期间,由原告张金红为其提供楼房的粉刷工作。2015年2月16日,被告赵刚向原告张金红出具压条一张,该压条的内容为:“压条,压张金红工钱捌仟陆佰玖拾圆,粉刷完工后付清。赵刚,2015.2.16”。后原告张金红以此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赵刚向其支付工钱8690元。庭审中,原告张金红提供案外人的出具的领条,以证明其向他人支付剩余工程的工程款为2000元,对此,被告赵刚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赵刚提供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为了完成原告张金红剩余的工程,又让三名证人去工作,其不应该再向原告张金红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张金红赔偿没有按时完成工程对其进行的罚款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张金红在为被告(反诉原告)赵刚从事楼房的粉刷等相关工作期间,赵刚向张金红出具的压条上明确写明,压张金红的工钱的履行时间是粉刷完工后付清,按照该压条的约定,张金红向赵刚主张该工程款的履行应提供其完工的相应证据,庭审中,张金红提供的案外人出示从张金红处领取工程款2000元的领条,赵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张金红自己所出具,张金红又没有申请该领款人出庭作证,在没有其它证据对此印证的情况下,对张金红据此主张剩余工程已完工,赵刚应支付压条上约定的工程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赵刚反诉称其又让其申请作证的三名证人将剩余工程完工,因张金红没有按时完成工程造成其被罚款,要求张金红赔偿损失15000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罚款证明条加盖的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党庄社区项目部的印章,该罚款证明不能作为赵刚要求张金红赔偿损失的依据,因此,对赵刚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金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赵刚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本诉原告张金红负担;反诉受理费175元,由反诉原告赵刚负担。宣判后,张金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刚给其出具的压条,性质为欠条,故赵刚应向其支付工程款8690元。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刚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金红在为赵刚从事楼房的粉刷等相关工作期间,赵刚向张金红出具的是压条,而不是欠条。压条上明确写明,压张金红的工钱的履行时间是粉刷完工后付清,按照该压条的约定,张金红向赵刚主张该工程款的履行应提供其完工的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金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故张金红要求赵刚支付压条上约定的8690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