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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夏春雨、肖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雨,肖某,叶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春雨,无业,住襄阳市襄城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1993年4月30日被襄樊市中级人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8月1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改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12月2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改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无业,住襄阳市襄城区。曾因犯盗窃罪,1991年9月27日被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成华,外号“哑巴”男,无业,住宜城市。曾���犯盗窃罪、抢劫罪、流氓罪,1995年7月20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春雨、肖某、叶成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杨俊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春雨、肖某、叶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夏春雨、肖某、叶成华先后流窜宜城市区、老河口市、南漳县、丹江口市、十堰市等地,盗窃作案9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86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春雨、肖某、叶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春雨、叶成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夏春雨、肖某、叶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春雨、肖某窜至丹江口市环城南路祥和山庄小区居住的贺某家中,盗窃现金760元。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春雨、肖某窜至老河口市飞源机电公司家属院张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尔后,��人又利用在张某家拿到的车钥匙,在楼下进入张某的车内,盗窃黄鹤楼香烟7包、古井生态原浆酒2瓶。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6元。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夏春雨、肖某窜至南漳县九集镇老棉花站景某家中,盗窃现金400元。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夏春雨、肖某窜至南漳县九集镇老棉花站胡某家中,盗窃现金400余元,银戒指2枚。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夏春雨、肖某窜至南漳县城关镇石桥小区许某家中,盗窃NOTE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6元。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夏春雨、肖某窜至南漳县城关镇石桥小区都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2015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春雨、叶成华窜至宜城市振兴大道杨某经营的三星电子服务中心手机店,采取砸玻璃的手段,进入三星电子服务中心手机店内,盗窃三星手机真机2部,模型机3部,后将3部模型机丢弃,二人各分得真机一部。经鉴定,被盗2部三星真机价值3093元。案发后,2部三星真机已返还给被害人。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夏春雨、肖某窜至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马路村14组万某家中,盗窃现金400元。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夏春雨、肖某窜至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马路村14组邱某家中,盗窃现金38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夏春雨盗窃作案9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8565元;被告人肖某盗窃作案8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5472元;被告人叶成华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309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贺某、张某、景某、胡某、许某、都某、杨某、万某、邱某的陈述,分别证实手机、银戒指、黄鹤楼香烟、古井生态原浆酒及现金被盗的经过。2、证人��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夏春雨到其家里并给了其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其问夏春雨在哪里买的,夏春雨什么都不说就走了,这部手机就放在家里。后来听说夏春雨因盗窃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将夏春雨放在家里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上缴到宜城市公安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4、被告人夏春雨、肖某、叶成华的指认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宜价鉴证字(2015)45、58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黄鹤楼香烟的价值。8、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9、抓获经过。10、被告人夏春雨、肖某、叶成华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春雨、肖某、叶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春雨、肖某、叶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春雨、叶成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春雨、叶成华刑罚主刑执行完毕后,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又犯新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和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春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个月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个月十五天。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四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学军审 判 员  江 玲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