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勇堂与郑智亮、商丘市大运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堂,郑智亮,商丘市大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518号原告刘勇堂。委托代理人黄钊。被告郑智亮。被告商丘市大运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士峰,该公司经理。以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静静,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范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勇堂与被告郑智亮、商丘市大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朝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堂的委托代理人黄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智亮、商丘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士峰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郑钦、赵静静、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代表人范鹏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堂诉称,2015年8月30日13时40分,被告郑智亮驾驶豫NXXX**号货车在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金桥钢材市场路口时实施右转弯,与在钦州湾大道辅道上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桂N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勇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郑智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堂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大腿假性滑襄形成;2、左大腿血肿形成;3、左胸3-10肋骨多发骨折;4、肺挫伤并双侧血气胸;5、全身多处皮胅组织挫擦伤;6、左股骨下段骨挫伤;7、左膝软组织挫伤;8、肺部感染;9、脑震荡。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原告各项损失155159.81元,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83874.6元(17年×24669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3、医疗费41571.21元;4、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5、护理费13144元(38741元÷365天×12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桂NXXX**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600元;8、手机购置费77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郑智亮已付了医疗费15800元。被告郑智亮驾驶豫NXX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商丘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拒赔,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的损失155159.81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智亮、商丘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勇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郑智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勇堂不负事故责任;2、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刘勇堂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及产生的费用;3、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以证明刘勇堂的左胸3-10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4、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5、被告郑智亮驾驶证、豫NXXX**号货车行驶证,以证明郑智亮驾驶的豫N564**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商丘大运公司;6、桂NXXX**二轮摩托车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维修费600元;7、电脑查询单,以证明被告商丘大运公司、中华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8、原告的手机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手机受损77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赔付标准按照户口性质确定。豫NXXX**号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交强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同意在无保险责任拒赔的情况下,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郑智亮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郑智亮、商丘大运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郑智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90.5元,应在赔偿请数额中予以扣减。涉案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郑智亮、商丘大运公司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大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过高,不合理,且护理费是住院期间护理,请法院予以予酌定。手机购置费与本案无关。被告郑智亮、商丘大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2、涉案车行驶证、郑智亮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以证明郑智亮合法驾驶,驾驶合法车辆;3、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被告郑智亮已支付了原告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290.50元。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手机收款据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30日13时40分,被告郑智亮驾驶豫NXXX**号货车在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金桥钢材市场路口时实施右转弯,与在钦州湾大道辅道上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桂N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勇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郑智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堂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大腿假性滑襄形成;2、左大腿血肿形成;3、左胸3-10肋骨多发骨折;4、肺挫伤并双侧血气胸;5、全身多处皮胅组织挫擦伤;6、左股骨下段骨挫伤;7、左膝软组织挫伤;8、肺部感染;9、脑震荡。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2861.71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290.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被告郑智亮已堑付医疗费17090.5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71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胸第3、4、5、6、7、8、9、10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向原告收取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刘勇堂系钦州市钦北区平吉中学退休教师,其家属均居住在城镇。被告郑智亮驾驶的豫NXX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在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智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勇堂不负责任,原告主张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豫N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郑智亮、商丘大运公司连带赔偿,两被告也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3874.6元(17年×24669元/年×2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94天,每天100元计共9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42861.71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290.5元,住院期间医疗为41571.21元),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住院9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900元适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原告及其家属均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护理费以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1人护理计,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从入院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共9977.13元(38741元÷365天×9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桂NXXX**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有修理发票为据,本院予支持;8、手机购置费77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勇堂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63313.44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874.6元、护理费9977.1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等共119451.73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43861.71元,由被告郑智亮、商丘大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减去被告郑智亮已赔付的17090.5元后,被告郑智亮、商丘大运公司仍应赔偿26771.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勇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119451.73元;二、被告郑智亮、商丘市大运货运有限公司仍应共同赔偿给原告刘勇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26771.21元;三、驳回原告刘勇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原告刘勇堂负担102元,被告郑智亮、商丘市大运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049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朝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培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