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腾飞与苏胜伟、王龙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腾飞,苏胜伟,王龙彪,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杨腾飞,男,1991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胜伟,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龙彪,男,1991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军,总经理。以上被告苏胜伟、王龙彪、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李振生,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负责人朱亚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腾飞诉被告苏胜伟、王龙彪、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苏胜伟、王龙彪、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李振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腾飞诉称:2015年7月13日11时30分,被告王龙彪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开327省道杞县葛岗镇张庄路口西10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腾飞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载杨宝磊)侧面刮擦,造成杨腾飞、杨宝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龙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腾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1.42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531.42元。被告苏胜伟、王龙彪、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王龙彪系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王龙彪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苏胜伟是事故车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全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王龙彪给伤者杨腾飞、杨宝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3万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内予以扣除,返还给王龙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没有应诉资格,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代为应诉,承担权利义务。在查明肇事车辆确是我公司承保且本次事故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况的前提下,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故应对伤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按比例进行分摊。原告各项诉求明显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1时30分,王龙彪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开327省道杞县葛岗镇张庄路口西10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腾飞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载杨宝磊)侧面刮擦,造成杨腾飞、杨宝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腾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宝磊无责任。豫J×××××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苏胜伟,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借用该车,被告王龙彪系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龙彪在执行公司事务中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住院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7日,支付医疗费10031.42元,出院诊断为头、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腰部外伤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的权利,杨宝磊医疗费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为杨腾飞垫付20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原告住院14日,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031.42元;2、误工费416.27元(14日×10853元/年÷365日);3、护理费416.27元(14日×10853元/年÷365日);4、营养费140日(14日×1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豫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认定被告王龙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责任,杨腾飞承担30%责任。JL767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苏胜伟,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借用该车,被告王龙彪系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王龙彪在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等,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每天100元予以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腾飞误工费416.27元、护理费416.2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32.54元。二、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腾飞医疗费10031.42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0591.42元的70%即7413.99元,扣除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下余5413.99元。二、驳回原告杨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纠 伟审 判 员 李忠垒人民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