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时昭先与李铁柱、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昭先,李铁柱,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857号第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昭先,男,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临江街,身份证号码×××。第二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柱,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团结街,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开发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72676XXXX。法定代表人李树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时昭先、李铁柱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上诉人时昭先,第二上诉人李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5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上诉人时昭先、李铁柱分别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本院分别退还给二上诉人时昭先、李铁柱。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