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辛坤与曾庆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774号原告:辛坤,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胡庄行政村辛大庄***号,现居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天万社区2组范埠村84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8********。被告:曾庆兰。原告辛坤为与被告曾庆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辛坤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曾庆兰归还原告辛坤货款4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庆兰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购买缝纫机,并约定未付款项585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元,至今尚欠43500元未付。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兰支付原告辛坤货款4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曾庆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曾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辛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吕 伟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