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东方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东方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34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声扬,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号金鹏大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东方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川胜,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农业局。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规定:铁路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纠纷发生地为上诉人的铁路工程项目部所在地香格里拉市,因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故请求本院撤销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作出公正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东方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双方纠纷不属于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被上诉人云南东方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裁定引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建 强审判员 永金卓玛审判员 杨 德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七林杰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