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龚某甲、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龚某丙,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彬,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10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8日到被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农历春节前后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在虞城县城关镇响河商业街南头龚庄其家中容留邢某甲吸食冰毒四五次;2.2014年农历春节前后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在虞城县城关镇响河商业街南头龚庄其家中容留宋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4年农历春节前后至2014年中秋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在虞城县城关镇响河商业街南头龚庄其家中容留邢某乙等人吸食冰毒一次;4.2015年5月14日、5月15日,被告人龚某甲在虞城县城关镇响河商业街南头龚庄其家中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两次;5.2014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在虞城县城关镇响河商业街南头龚庄其家中容留焦某吸食冰毒五六次;6.2015年3月份,被告人龚某甲在虞城县城关镇响河商业街南头龚庄其家中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一次;7.2015年7、8月份,被告人龚某甲在虞城县城关镇响河商业街南头龚庄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8.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虞城县新建路西环温泉洗浴中心(原电力宾馆)其付账,指使潘某开的房间中容留龚某甲、吴天津、潘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宋某、焦某、赵某、张某乙、王某、邢某甲、潘某、邢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酌情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张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傅玉杰审 判 员 程方谦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