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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四川升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升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执异1号异议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号中建一局大厦。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浩,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升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孙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西街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全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四川升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升宏电力设备公司)与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建一局)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建一局称:你院作出的(2014)遂中民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中被保全的主体为天宇公司,而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天宇公司发生工程上的任何义务关系。在执行该裁定时,你院的(2014)遂中民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遂中民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将我公司在广元市体育局的工程款冻结,上述法律文书认定“天宇公司挂靠中建一局”没有事实依据。你院变更我公司为被执行主体,没有法定的执行依据,也没有《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所规定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综上,你院以保全裁定认定天宇公司挂靠我公司,与事实不符且于法不当,故请求撤销(2014)遂中民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遂中民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中对“天宇公司挂靠中建一局”的事实认定,并解除上诉法律文书对公司工程款的冻结。本院查明,升宏电力设备公司与天宇公司一分公司于2012年3月3日签订了《广元市澳源体育场工程电缆购销合同》。后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升宏电力设备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仲裁前的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天宇公司价值202万元资产予以保全。本院于次日作出了(2014)遂中民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对天宇公司所有的价值202万元资产予以保全。随后,本院向广元市体育局发出了(2014)遂中民保字第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天宇公司挂靠中建一局作为澳源体育中心项目实际施工人未结质保金人民币202万元予以冻结。后因升宏电力设备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标的额确定为人民币1191760元,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转交了天宇公司请求解除超额冻结的申请和该委的(2014)成仲案字第516号《代为提交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函》。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遂中民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与第4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天宇公司挂靠中建一局作为澳源体育中心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广元市体育局质保金中的828240元的冻结。同年3月11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成仲案字第516号裁决:天宇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升宏电力设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445.9元;驳回升宏电力设备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26335元,由四川升宏电力设备公司承担15801元,天宇公司承担10534元。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升宏电力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19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遂中民保字第44号系列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应申请人升宏电力设备公司单方申请而依据其书面申请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与天宇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广元市澳源体育场工程电缆购销合同》作出的属于程序性质的诉前保全文书,不能视为本院对天宇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在澳源体育中心建设项目中存在挂靠关系的认定依据。同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升宏电力设备公司和被执行人天宇公司均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天宇公司与中建一局就该项目存在挂靠关系的直接证据。因此,中建一局提出的本院认定天宇公司与中建一局存在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因此,本院在诉前保全案件中以天宇公司挂靠中建一局作为澳源体育中心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由冻结中建一局在广元市体育局未结清质保金的保全行为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此外,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并未将中建一局变更为被执行主体,因而中建一局就此提出的相关异议事项没有实质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以(2014)遂中民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元市体育局尚未结算的质保金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余海审判员  廖巍审判员  陶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