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伊���哈萨克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诉杨德国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杨德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4002行审28号申请人:伊犁哈萨��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努尔别克·特尔高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定龙,住伊宁市。被申请人:杨德国,住山东省巨野县。申请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提出行政非诉执行审查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伊州)质监罚字〔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伊州)质监罚字〔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伊州)质监罚字〔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杨德国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自觉履行,又未提出复议或向法院起诉,故申请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伊州)质监罚字〔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林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王 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