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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与邹素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邹素华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059号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住柘城县。联通公司职工。被告邹素华,女,住柘城县。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柘城分公司)诉被告邹素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素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素华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员工刘某甲办理无预存担保手机业务,直接给原告柘城县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20元(手机进价),要求被告偿还手机款82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邹素华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网通柘城县分公司员工刘某甲办理无预存担保手机业务1部,型号为海信U978(价值820元/部),号码为:1863707****。选择96元套餐,协议24个月,并签署相关入网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提前离网或出现机卡分离的情况,则甲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取消对甲方的优惠政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终端补贴款820元(即签约时的手机终端价值)等损失。被告在取得手机后,于2015年3月手机开始出现欠费,柘城分公司员工刘某甲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费,被告邹素华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2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手机价款820元。本院认为,被告邹素华未按协议要求使用手机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原告网通柘城分公司依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手机价款820元,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偿还手机价款8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素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