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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顾某某、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顾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9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人华某某,行长。被执行人顾某某。被执行人曹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顾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顾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54.1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8日后的利率,以本金5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7.8%×150%计算)、受理费5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除已被本院查封的执行人丁某某所有的宝应县某公寓32幢503室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某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谢钟凯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媛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