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建坡与李东旭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坡,李东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326号原告李建坡,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中国,男,锡林郭勒盟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旭,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建坡诉被告李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国,被告李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赊欠防水、保温材料324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承诺尽快给付。原告一直多次催要,但被告迟延至今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3240元;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自起诉之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给付迟延的债务利息。被告李东旭对原告李建坡主张的赊欠防水、保温材料款3240元的事实和请求偿还人民币324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暂无偿还能力只能缓期给付,并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东旭承认原告李建坡要求偿还人民币324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争议的给付利息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李东旭认可的欠条载明内容未约定利息,故认定原、被告就欠款未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东旭欠原告李建坡防水、保温材料款3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东旭应当清偿。原告增加请求支付利息未明确数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旭偿还原告李建坡防水、保温材料款人民币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交付。二、驳回原告李建坡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东旭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