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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2016吉07民终314号刘晓庆诉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刘晓庆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宁江区青格勒大街439号。法定代表人刘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福新,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史亮,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庆,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王丽雪,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简称顺丰速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福新、史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丽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庆原审诉称:2015年10月25日,刘晓庆到顺丰速递公司宁江区营业部寄一部三星牌9098手机,业务员告知贵重物品可以保价,保价费为物品价值的千分之五,刘晓庆同意保价,顺丰速递公司的业务员对该物品验收后,进行包装。并承诺全程录像,并贴明属于保价物品,但在运输到刘晓庆指定的地点时收件人进行验收时发现物品被摔坏,导致手机后壳出现变形,拒绝收货。顺丰速递公司没有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完好无损的运输到刘晓庆指定的地点,导致商家拒绝收货,最终导致刘晓庆货款不能退回,造成8000余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决顺丰速递公司赔偿损失7899元及精神损失费1元。顺丰速递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刘晓庆的诉请,刘晓庆应对通过顺丰速递公司寄得货物属性品名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其精神损失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顺丰速递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寄递货物,并未发生刘晓庆诉称的损坏情况。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刘晓庆网购手机一部,2015年10月21日收到货物,因自认发货的手机与网上看到的效果不一样,与电商达成退货协议。2015年10月25日,刘晓庆到顺丰速递公司宁江区营业部邮寄网购的手机给电商。顺丰速递公司邮寄的业务人员在邮寄单上标注保价金额8000、易碎件字样,收件地址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四望亭路33号6楼,联系电话189XX****XX。刘晓庆支付邮费65.09元。手机邮到制定地点,在商家验货发现手机变形后拒收,顺丰速递公司的业务员将手机带回并交回营业部。刘晓庆为此向商家支付7899元货款,刘晓庆为此事与顺丰速递公司协商解决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顺丰速递公司赔偿损失7899元并给付精神损失费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寄件收据、建行账单明细、购物交易信息、发票在卷证实。原审认为:刘晓庆到顺丰速递公司办理邮寄业务,顺丰速递公司同意为其运送手机并填写了运输单据,运输单据标明保价金额8000、易碎件字样,同时刘晓庆交纳运费65.09元。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证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顺丰速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完好无损的运送到目的地,致使收货人在验货时提出异议,货物损坏拒收,导致刘晓庆退货不能损失7899元。顺丰速递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顺丰速递公司对刘晓庆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故顺丰速递公司应赔偿刘晓庆损失7899元。本案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刘晓庆主张精神损失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晓庆损失7899元。二、驳回刘晓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顺丰速递公司负担。上诉人顺丰速递公司上诉称,1、撤销原判;2、申请对快件外包装完好情形下是否会对内件托寄物造成损坏予以鉴定。第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庭审质证阶段,上诉人通过视频资料发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海涛与被上诉人共同实施寄件行为并全程实施了录像行为,为此,上诉人向法庭提出周海涛与刘晓庆具有利害关系,经庭审核实二人系夫妻关系,并对寄件当日行为予以承认,对此,上诉人依据律师法规定向法庭提出代理人身份异议,对其代理人发表的意见不应采纳,原审判决未予提及,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抗辩权。第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抗辩快件到件外包装完好,快件外包装在运输过程中即使受到重大外力作用也是足以保护托寄物安全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出示托寄物寄出时处于完好状态的证据材料以及托寄物系上诉人运输过程中导致的证据材料的前提下而支持被上诉人赔偿请求有失公允。另,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法���定财产损害的赔偿方式为多重,假设托寄物系上诉人导致结合托寄物损坏程度是完全可以通过修复恢复原样的,但原审没有综合考虑托寄物的折旧和上述损害的处理方式而加重判令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购机时的价格予以全额赔付且未对托寄物残值归属作出明确判令。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在寄件当时全程录像,根据该录像完全可以证明托寄物寄出时的状态,但被上诉人声称换手机了无法提供为由拒绝出具。第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4条(2)约定若托寄物仅有部分损毁或内件短少,则按照保价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3)理赔涉及残值,由本公司和寄件人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寄件人,本公司在核定赔偿金额是将扣减残值。第2条(1)款寄件人应如实申报托寄物内容和价值。即使本案按照运输服务合同纠纷处理原判也忽略了合同法第113条的约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原审没有提出鉴定,二审不应允许。原审代理人代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有自己的全程录像,我们给的货物上诉人没有拒绝邮寄,也没有拒绝保价,残值不在我们手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托寄物三星牌9098型号手机一部交给上诉人进行速递运输,并填写了运输单据,双方形成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在运输过程中,因该手机损坏而被接货方拒收,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托寄物损坏不可能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并申请鉴定请求,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接收该手机时,其业务人员进行了查货验收,自接收之时起,该部手机灭失、损坏等风险即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手机是除运输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所以,上诉人构成违约,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对该部手机(残值)的归属没明确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鉴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手机进行了全额赔偿,且该部手机(残值)现在上诉人处,所以,该部手机(残值)归上诉人所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即:“一、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晓庆损失7899元。二、驳回刘晓庆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刘晓庆交给上诉人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运输的托寄物,即:三星牌9098型号手机一部归上诉人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