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辖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建美与洪华荣、周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华荣,周香,王建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华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美。上诉人洪华荣、周香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38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王建美在西工区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洪华荣、周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洪华荣、周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该解释的本意是针对货款纠纷的,并非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支持其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出借人王建美向借款人洪华荣及其妻子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所涉借条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王建美作为主张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的洛阳市工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