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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安、付银等人与被告陈隋成、刘广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付银,万宝华,赵旭,赵孟超,刘超,陈中华,程厅会,刘立,龙夫海,陈随成,刘广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01205号原告:赵安。原告:付银。原告:万宝华。原告:赵旭。原告:赵孟超。原告:刘超。原告:陈中华。原告:程厅会。原告:刘立。原告:龙夫海。诉讼代表人:赵安。诉讼代表人:付银。委托代理人:王明东,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随成。被告:刘广杰。原告赵安、付银等人与被告陈隋成、刘广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然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付银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东与被告刘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安、付银等人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向我们承诺无论是否有工作,被告都按每天500元支付劳务费。由于被告原因我们未提供劳务。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向我们出具了23.3万元的欠条。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3.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广杰答辩称:虽然我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实际没有提供劳务,且欠条上载明“考试不过”按30%支付。原告没有参加考试,即使支付劳务费,也应当按30%支付。况且我们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被告陈隋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陈隋成、刘广杰及蒋宏昌(案外人)向原告等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工人赵安、赵旭、陈中华、龙夫海、万宝华、赵梦超、刘超从11月27日开始计算工资,付银从12月3号开始计算工资,程厅会、刘立两个计14天,以上工人工资每人每天伍佰元,人走账清,包含待工期间每人每天伍佰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陈隋成、刘广杰向原告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赵安、付银、万宝华、赵旭、赵孟超、刘超、陈中华、程厅会、刘立、龙夫海2015年11月27号到2016年1月25日工资总计23.3万元,如考试不过,只发30%工资。原告等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隋成与被告刘广杰系合伙关系。上述欠条中所述“考试”指天然气管道焊接技术现场考试。由于甲方原因,原告一直待工,未实际提供劳务,也未参加“考试”。以上事实有被告陈隋成、刘广杰向原告等出具的证明、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合同���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本案原、被告劳务关系成立即原告为被告提供天然气管道焊接劳务;被告向原告每天每人支付500元劳务费(包括待工期间)。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进行劳务活动的条件,原告未提供劳务,被告依据约定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劳务费23.3万元。欠条中载明“如考试不过,只发30%工资”,该条件的前提是被告组成原告进行“考试”,如在考试过程中,由于原告的技术问题未能通过考试,则按照30%计发劳务费。但事实上被告未能组织原告进行“考试”,责任不在原告。为此,原告主张23.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广杰答辩认为已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原告认为已付部分劳务费未包括在23.3万元之内。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庭审中陈述已付款均发生在2016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之前,故本院对被告刘广杰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隋成、刘广杰给付赵安、付银等原告23.3万元。以上被告陈隋成、刘广杰给付赵安、付银等原告2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23.3万元。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397.50元(原告已预交4795元)由被告陈隋成、刘广杰负担,同劳务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3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然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