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民初128号原告潘某某,女。被告陆某某,男。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婚,并于2010年3月1日在某某县某某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前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即长女陆某某1,2009年3月出生,次女陆某某2,2010年出生,三女陆某某3,现年2岁。自从原告生育第三个女儿后,被告就经常无故谩骂殴打原告,并多次提出要求离婚,为此原告伤心透了,就这样,2015年春节原告一个人带着小女儿在外婆家过年,而被告却不理不问,并且在前几天又以解决双方婚姻纠纷为借口把原告哄骗到某某镇平善村家里,对原告进行无情毒打,后原告报警被告才停止行凶行为,这次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全身上下青一块紫一块,遍体鳞伤,经医院诊断为外伤,被告的殴打行为无视原告为妻子,已经严重侵害了妇女的身体,致使原告心灰意冷,至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确已完全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2015年3月,原告伤心之极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并没有和好的诚意,六个月多以来原、被告仍分居各自生活,互不往来。原、被告所生三个孩子,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双方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以及生活现状,原告抚养小女儿为宜。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长女陆某某1、次女陆某某2随被告生活,三女陆某某3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退还原告;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某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县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以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有6个多月的时间和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到某某县某某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以及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女儿即2009年8月6日生育长女陆某某1、2010年2月10日生育二女儿陆某某2、2012年9月23日生育三女儿陆丹喜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不安心在家生活。2014年9月1日外出不知去向,2015年2月13日原告回到被告家后又悄悄将三女儿带走,留下两个女儿给我生活,2016年2月2日被告到原告家劝说原告与被告回家一起生活,被原告拒绝。原告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三个女儿,小女儿现在才两岁多不能没有妈,被告不让三个女儿没有母亲,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6日生育长女陆某某1,2010年2月10日生育次女陆某某2,2012年9月23日生育三女陆某某3。原、被告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原告在2015年回到外婆家过春节至今,这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后被告将原告接回平善村家中,两人又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口角以致动手打架,导致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6年2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退还原告的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其长女陆某某1与次女儿陆某某2现在随被告生活,并在被告居住的小学读书,三女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已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反而继续恶化,致夫妻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长女陆某某1、次女陆某某2现均随被告生活和读书,三女陆某某3现随原告生活,而且双方均无固定收入,本院从有利小孩的成长、学习、生活予以考虑,故长女陆某某1、次女陆某某2均应由被告抚养,三女陆某某3由原告抚养。原告自己承担三女陆某某3的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长女陆某某1的抚养费,次女陆某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次女陆某某2部分抚养费。关于原告承担次女儿陆某某2的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关于支付子女抚养费数额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农业人口,故原告应承担次女陆某某2每月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3590元除以12个月剩以20%等于559元,但结合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及原告负担的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方面,酌定由原告每月负担次女儿陆某某2的抚养费为300元。被告陆某某的答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的问题:长女陆某某1、次女陆某某2均应由被告抚养,三女陆某某3由原告抚养。原告自己承担三女陆某某3的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长女陆某某1的抚养费,原告每月负担次女儿陆某某2的抚养费300元,该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即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次女陆某某3满十八周岁时止,该抚养费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