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秦接乔与刘朔雷、杨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接乔,刘朔雷,杨荣,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秦接乔,刘朔雷,杨荣,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秦接乔,刘朔雷,杨荣,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秦接乔,刘朔雷,杨荣,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393号原告:秦接乔,男,195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熊晓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朔雷,男,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王双龙,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系刘朔雷的舅舅)。被告:杨荣,男,199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南方大厦**号。负责人:何江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公司经理。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中软现代城4区**楼。负责人:罗春雷。委托代理人:麻海涌,公司员工。原告秦接乔诉被告刘朔雷、杨荣、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称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强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晓勇和被告刘朔雷委托代理人王双龙、被告杨荣、被告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进、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麻海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朔雷驾驶桂C×××××车由东往北右转行驶至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八里四路与灵川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往西的桂林H2155电动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刘朔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秦接乔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林市18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碾挫伤;2、右足开放性多发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3、右外踝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11月14日原告转院至灵川县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4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自己支付医疗费812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程度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2月25日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8124元;2、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3、营养费3360元(84天×40元/天);4、护理费12768元(84天×152元/天);5、误工费13840元(173天×80元/天);6、伤残赔偿金185017元(24669元/年×15年×50%);7、后期护理费203032元(27071元/年×15年×50%);8、后期康复伙食费1800元(30天×30元/天×2);9、后期康复护理费4560元(30天×152元/天);10、后期康复住宿费1800元(30元×30元/天×2);11、安装假肢费786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13、交通费2000元;14、电动车损失1000元;15、鉴定费1900元】。由于被告刘朔雷驾驶的桂C×××××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朔雷、杨荣、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桂林18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和灵川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自己支付医疗费8750元;(4)陪护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工作证、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一人陪护,儿子因陪护而造成误工损失;(5)桂林市龙口砖厂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桂林市龙口砖厂工作一年以上,月工资为24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构成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费用为78600元,安装假肢后的康复及护理期为3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朔雷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右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朔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无事故责任,(8)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凭证,证明桂C×××××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朔雷、杨荣、广运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朔雷、杨荣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广运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代码证;(2)身份证、行驶证、《贷款车辆登记合同》,证明桂C×××××车属于被告杨荣所有并登记在广运公司名下,双方在2015年6月1日签订了贷款车辆登记合同。(3)保险凭证,证明桂C×××××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以发票为准;2、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认可;3、营养费3360元(84天×40元/天)不认可;4、护理费12768元(84天×152元/天)过高,应按农村标准74元/天计算为6216元;5、误工费13840元(173天×80元/天)过高,应按农村标准74元/天计算为12802元;6、伤残赔偿金185017元(24669元/年×15年×50%)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6737.5元;7、后期护理费203032元(27071元/年×15年×50%)不认可;8、后期康复伙食费1800元(30天×30元/天×2)不认可;9、后期康复护理费4560元(30天×152元/天)不认可;10、后期康复住宿费1800元(30元×30元/天×2)不认可;11、安装假肢费78600元,由本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安装假肢厂;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认可;13、交通费2000元不认可;14、电动车损失1000元,按定损价赔偿;15鉴定费1900元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不承担。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凭证,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但不在本案诉讼范围;(2)照片6张、人伤调查表1张,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没有工作;(3)对途安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儿子秦素军的劳动合同没有到劳动局备案,是无效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朔雷、杨荣、广运公司、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3)以医疗费票据原件为准;对(4)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刘朔雷、杨荣、广运公司对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刘朔雷、杨荣、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对被告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和被告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仅供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朔雷驾驶桂C×××××车由东往北右转行驶至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八里四路与灵川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往西的桂林H2155电动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刘朔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秦接乔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林市18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碾挫伤;2、右足开放性多发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3、右外踝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11月14日原告转院至灵川县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4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自己支付医疗费8750元,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继续正规诊治、加强功能锻练、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出院后静养三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程度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2月25日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秦接乔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小腿截肢术后右小腿中下段以远缺失属六级伤残;2、秦接乔人身损害致残后日常生活能力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依赖;3、秦接乔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截肢,符合需配置普通适用器具:(1)建议右下肢按照配置辅助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的合理费用为78600元;(2)秦接乔首次安装残疾辅助器期间,需要在公司进行为期30天的康复期和康复训练,需陪护一名,康复住宿费为每人每天30元,伙食费为每人每天30元,以后更换假肢时间为7天,维修时间为3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桂C×××××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直接将安装假肢的费用78600元支付给假肢厂。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750元,其中626元由被告刘朔雷支付,被告刘朔雷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退还。本院认为,一是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刘朔雷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右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朔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刘朔雷驾驶的桂C×××××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予以赔偿。二是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确定为8750元;2、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400元(100元/天×住院84天);3、营养费确定为1680元(住院84天×20元/天);4、护理费按农村标准确定为6216元(住院84天×74元/天);5、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确定为12802元(173天×74元/天);6、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桂林市龙口砖厂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185017元(24669元/年×15年×50%);7、后期护理费问题,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六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按农村标准确定为203032元(27071元/年×15年×50%);8、后期康复伙食费确定为1800元(30天×30元/天×2);9、后期康复护理费确定为2220元(30天×74元/天);10、后期康复住宿费确定为1800元(30元×30元/天×2);11、安装假肢费78600元,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自愿直接支付给安装假肢机构,本院准许;12、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13、交通费确定为600元;14、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5、鉴定费确定为19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49217元。三、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刘朔雷驾驶的桂C×××××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449217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赔偿未超过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刘朔雷、杨荣、广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分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庭审中,要求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由于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是2016年3月28日至4月13日,其申请未在2016年4月13日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已过举证期限,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秦接乔449217元;二、由原告秦接乔退还被告刘朔雷62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3元,减半收取4621元,由原告负担798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382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924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XX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