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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汉祥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祥,兴城市公安局,葫芦岛市公安局,段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4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祥。委托代理人韩洁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公安局。负责人王志才.委托代理人齐力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潘春吉。委托代理人曹佳琦。原审第三人段素兰。委托代理人王海瑞(段素兰之子)。上诉人刘汉祥因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汉祥及委托代理人韩洁茹,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齐力武,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曹佳琦,原审第三人段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5月14日13时,兴城市望海乡四方村村民刘汉祥认为第三人段素兰将其承包地毁坏,原告刘汉祥驾驶四轮拖拉机将兴城市东辛庄镇关站村第三人段素兰承包地内两根垄压坏,第三人段素兰在原告四轮拖拉机前面阻拦原告拖拉机,原告的拖拉机与第三人身体有接触。第三人段素兰委托代理人王海瑞报案,被告兴城市公安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告知书》、《传唤证》、《信息采集表》、《审核案件登记表》、《健康检查表》、《查询及审核、记录》、《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拘留通知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兴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了此案,同时作出葫公复答字[2015]3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作出兴公复答字[2015]1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葫公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原告刘汉祥驾驶四轮拖拉机在压坏第三人承包地时,拖拉机与阻拦其压地的第三人段素兰身体接触,造成第三人段素兰倒地并住院治疗的后果,原告之行为违法。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原告所诉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汉祥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采信的证人证言:证据1是第三人段素兰的陈述,即本案所谓的“被害人”,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是证人赵辉的证言,证人赵辉是段素兰儿子王海瑞的妻子,与段素兰之间系婆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是证人赵子利的证言。证人赵子利是证人赵辉的父亲,与段素兰之间是亲家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是证人王海瑞的证言。证人王海瑞是段素兰的儿子,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是当事人段素兰的陈述,证据2是当事人刘汉祥的陈述。原审判决对段素兰的陈述全部采信,而对刘汉祥的陈述只采信与第三人段素兰发生口角和驾驶四轮车压地的部分事实,而对刘汉祥陈述的没撞段素兰,段素兰坐在离四轮车前二、三米远的地上与刘汉祥争吵后被其儿子王海瑞拖拽到四轮车前伪造碰撞现场的事实不予采信。同是当事人的陈述且是所证事实相互矛盾,其全部采信与部分采信,违背了证据的审核认定应遵循的客观、公正原则;证据5是证人韩洁茹的证言。证人韩洁茹是上诉人的妻子,是现场目击证人。但原审判决亦是以部分采信、部分不予采信予以审核认定,同样违背客观、公正原则。关于第三人身体损伤成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但遭到无理拒绝。据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1、撤销连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葫公(兴)行罚决字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葫公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5月14日13时,兴城市公安局东辛庄镇派出所接到望海乡四方村村民王海瑞报案。接到报案后,东辛庄派出所立即对该案展开调查工作,分别询问了报案人王海瑞、被害人段素兰,证人赵辉、赵子利、韩洁茹和违法嫌疑人刘汉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调取了段素兰的住院病历等材料。经查明,兴城市望海乡四方村村民刘汉祥因怀疑段素兰将其承包地庄稼毁坏,刘汉祥于2015年5月13日13时许驾驶四轮车将东辛庄镇关站村段素兰承包地内两根垄压坏,段素兰在阻拦刘汉祥时,被刘汉祥驾驶的四轮车撞倒在地,导致段素兰腰部、头部、右前臂、右膝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汉祥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答辩称,兴城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的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第三人段素兰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刘汉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申请书。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段素兰询问笔录;证据2、刘汉祥询问笔录;证据3、赵辉证人证言;证据4、赵子利证人证言;证据5、韩洁茹证人证言;证据6、王海瑞证人证言;证据7、病历;证据8、行政文书。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立案登记表、申请书;证据3-4、答复通知、答复书;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送达回证。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王振华、杨井丽证人证言。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2015年5月14日13时,兴城市望海乡四方村村民刘汉祥认为第三人段素兰将其承包地毁坏”事实不当,应认定为:2015年5月13日13时,兴城市望海乡四方村村民刘汉祥认为第三人段素兰将其承包地毁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和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从事实和证据上看,上诉人刘汉祥驾驶四轮拖拉机在压坏第三人承包地时,拖拉机与阻拦其压地的第三人段素兰身体接触,造成第三人段素兰倒地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汉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 勇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