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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16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礼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1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刘某存在家庭暴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刘某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