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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颜永欢与叶海燕、陈子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欢,叶海燕,陈子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879号原告:颜永欢。委托代理人:陈辉,温岭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海燕。被告:陈子根。原告颜永欢为与被告叶海燕、陈子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偿付由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145162.97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偿付由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145162.97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子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1日,被告叶海燕与案外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50000元,被告叶海燕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并由原告及案外人梁先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叶海燕向外案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代为偿还145162.79元。该款被告叶海燕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叶海燕、陈子根于2005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燕、陈子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颜永欢145162.7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3元,减半收取1601.50元,由被告叶海燕、陈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0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