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志松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10号原告:张志松。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文,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松诉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东梁、王文文,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张志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松诉称:2015年4月12日7时,徐某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狸小路由狸桥向卫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卫东街道路段,因未确保安全倒车,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邓某某驾驶的皖******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并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邓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某驾驶的皖******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宣城市便捷拖车服务部施救,该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经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9790元,该车已由邓某某出卖于张志松,未办理过户手续。皖******号车在人保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宣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757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志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二份、转让协议、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情况及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志松;4、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具体车损价格;6、修理及配件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人保宣城分公司辩称:不清楚张志松是否为受损车辆的车主,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对车辆价格评估的合法性、真实性持有异议,评估的价格不能反映事故损失的状况,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中,依人保宣城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朱某某、王某某出庭接受质询,朱某某、王某某当庭陈述: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与备案,资质合法,其是依据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坏程度及车辆的安全系数所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经庭审质证,人保宣城分公司对张志松举证3中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举证5价格鉴定书的形式不合法,佳诚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未经司法鉴定机关登记,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本案的损失评估违反了只能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免费从事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部门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所附的照片只能反映车辆在原告处维修时的损失情况,不能反映是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该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得做为诉讼的依据;举证6中的修理费票据是原告的修理厂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人为原告张志松;对施救费、交通费的合理性持异议,请法庭核查。对鉴定人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人保宣城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张志松认为鉴定结论书的结论合法、客观,应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举证5及举证6中的修理费、鉴定费票据,人保宣城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举证6中的其他票据所载费用,均系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及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鉴定人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系关于鉴定程序及鉴定内容的陈述,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7时,徐某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狸小路由狸桥向卫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卫东街道路段,因未确保安全倒车,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邓某某驾驶的皖******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并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号重型货车经宣城市志松汽车修理厂施救,花费施救费3500元,2015年8月12日,经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号车车辆损失为6979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皖******号车登记车主系邓某某,该车已于2015年3月18日出售给张张志松。皖******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徐某,该车在人保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张志松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69790元;2、施救费3500元;3、鉴定费20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754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爱损车辆的登记车主已声明放弃本次车辆受损的相关权利与主张,受让人张志松作为实际车主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人保宣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一方的皖******号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张志松的损失合计75490元,人保宣城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松各项损失共计7549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