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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峰、王海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峰,王海,周颜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峰。2011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增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1999年4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3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颜秋。2004年7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及周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峰于2014年9月20日在微信卖车群里发布出售二手奔驰S350轿车的信息,与被害人王三×联系出售二手奔驰车,并约定转天下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见面。被告人周峰向其妻子的姐姐王一×借来了一个外地农业银行卡号,以备交易转账时使用。另外,被告人周峰还联系了被告人王海、周颜秋与其一起前往滨海新区大港参与卖车。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经事先约定,驾驶一辆蓝色的夏利威乐轿车和一辆荣威轿车从周峰家出发到大港官港周峰的汽车修理厂,到官港后有两名男子给被告人周峰送来一辆奔驰S350轿车,后被告人周峰又接来两名东北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并拆掉了奔驰轿车的车牌照,后周峰又通知赵阳(另案处理)过来。期间,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开车到滨海新区大港农业银行踩点,并商议如何在对方将购车款转账后将对方甩掉。9月21日下午,被害人王三×、司××、马××、陈××四人到达滨海新区大港后,被告人周峰驾驶奔驰S350轿车拉载王海前往约定地点与被害人交易。被告人周峰谎称要卖这辆实际不能交易的奔驰S350轿车,并由被告人王海冒充奔驰车主,在滨海新区大港中天酒店楼下与被害人王三×等人商谈价格,双方商定先预付人民币17.5万元(以下币种同)。与此同时,被告人周颜秋与赵阳、两名东北男子在滨海新区大港农业银行等候。被告人周峰与被害人王三×等人商谈好价格后,遂带领王三×等人前往滨海新区大港农业银行转账。后因被害人王三×等人称能用手机进行银行转账,被告人周峰遂通知周颜秋等人离开滨海新区大港农业银行,随周峰驾驶的奔驰轿车与被害人王三×等人驾驶的本田轿车一同到达津歧公路东方罗马洗浴和福兴医院之间的便道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害人王三×等人向被告人周峰提供的外地农行卡(账号为62×××75,户名是王一×)分三笔共转账14.5万元,并支付3万元现金,被告人周峰以对方第三笔转账未到账为由,与被害人王三×等人发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被告人周峰指使被告人周颜秋等人对被害人王三×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周颜秋遂与两名东北男子手持事先准备在威乐轿车中的镐把对被害人王三×等人进行追打,王三×等人被迫逃离,在追打过程中被害人陈××手臂被打伤。后被告人周峰将周颜秋等人唤回,分别驾驶奔驰车与威乐轿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一×处扣押了被害人王三×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14.5万元,并已将此笔款项还给被害人王三×等人。另外,被告人周峰的家属替被告人周峰返还了被害人王三×、司××、马××3万元,并赔偿了被害人王三×、司××、马××经济损失共1万元,赔偿了被害人陈××经济损失1万元。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周峰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峰从轻处罚。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周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三×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其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有人在卖奔驰S350轿车二手车,就与对方联系并谈好价总价为37.5万元,对方让其拿着一半定金17.5万元在2014年9月21日下午16时许的时候来大港。然后其就找了司××、陈××、马××一起来了。21日下午大概16时30分许其几人到了大港中天锦绣宾馆,对方开着一辆奔驰S350轿车来了,看好车后其就要给对方转账,对方就把其四个人带到了农业银行(具体位置不清楚),然后其说用手机转账就可以,对方也说可以,然后就开车把其几人带到了东方罗马和福兴医院中间的位置。到了后司纪增通过网银手机银行给对方转账,分三次转的账,第一次转了5万元,第二次转了5万元,第三次转了4.5万元,总计14.5万元,然后其又给了对方3万元现金。转账后对方就只称收到10万元,那4.5万元没收到,然后司纪增就给银行打电话确认,银行称已经到账了。就在这会儿,来了一辆车,下来了四、五个男子,身后拿着镐把,那个卖车的男子喊了声:“打”。对方那四、五个人就开始朝其四人打。其四人就跑,对方就追,当时陈××的左手臂被打了。然后其四人跑到了马路对面,卖车的人喊了句:“回来”。那四、五个人就没再追,然后就开着车走了,之后其就报警了。2.被害人司××、马××、陈××的陈述,证实内容与王三×一致,即其四人于2014年9月21日在天津市大港津歧公路东方罗马洗浴和福兴医院处,与卖奔驰S350轿车的人进行交易,给了对方共17.5万元,其中现金3万元,对方称未收到4.5万元的转账,此时来了四、五名男子,手里拿着镐把将其四人打跑,且陈××手臂被打伤的事实。3.同案犯赵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多,周峰来大港找其,让其把周峰一行人带到大港的农行,后来王海跟着周峰去接人了,其和周峰带来的剩下三个人开车到了世纪广场处的大农行,在那儿等了两个多小时。大概4点钟左右,周峰又让其几人跟着周峰驾驶的奔驰车到了东方罗马洗浴附近的路边停下了。其问周峰怎么了,周峰说要把他开的那辆奔驰车卖了。买车方的四个人检查完车后,给了周峰3万左右的现金,周峰就把钱给王海了,然后买车的人用手机转的账,好像是转了2笔,第一笔转成功了,第二笔买车方说转完了,周峰说没到账,然后他们都打电话查询,这事一直僵持了20分钟左右。这时王海从车上下来,走到驾驶室那和对方矫情了一会儿,然后从对方手里把车钥匙拿到了他的手里,然后坐到了车的副驾驶座上。之后,双方一直又打电话查,买车方还把转账记录给周峰看,周峰打完电话还说没到账,这时其坐的那辆车上的三个人已经从车上下来了,手里都拿着镐把,离其不远站着。周峰又和对方争执了一会儿。之后,后下来的这三个人其中一个人(具体哪个人其记不清了)喊:“打他们。”然后这三个人拿着镐把追着对方四个人打,其看见其中一个人的后背被打了一棒子,谁打的、谁被打的其记不清了。对方跑了之后,一开始周峰没走,他看见对方打电话了就喊其上车,开车拉着其和王海就走了。其和周峰去卖车是想去挣钱,回来一看他们这么做,其就没敢要。4.被告人王海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一个礼拜,周峰找其吃饭的时候说过两天有个卖车挣钱的事,其要没事的话就跟着干,其就同意了。案发当天上午,其到了周峰家,周峰开着夏利车,“小秋”(周颜秋)开着停在周峰楼下的荣威350去官港。到了周峰官港的修理厂后,周峰把赵阳叫来,又接了一辆黑色奔驰车回来,之后两个东北人也来到周峰的修理厂,周峰让两个东北人拆奔驰车、夏利车的车牌照。后来其和周峰、小秋就开着奔驰车和夏利到大港农行。到了之后,周峰给了其一张纸条,上面写着名字和账号,对其说:“海哥,你带着他们转账去,转完账之后我开车就跑,把他们甩了。”其说这弄不了。小秋说:“这弄不了,到时候随机应变,咱想法把对方甩了。”周峰又问怎么把对方甩了,其说不知道。后来周峰就开着奔驰车拉其去大港卖车,小秋开夏利车拉着两个东北人和赵阳在附近等着。最后来的买车的四个人在一个大宾馆旁看车,对方先试车,周峰对他们说其是奔驰车车主,需要钱才卖车,其就跟对方说赌钱输钱了。周峰和对方谈价格,最后定好了钱并让对方转账。对方给了周峰3万元现金,又用手机转账,第一笔转了10万元,第二笔转了4.5万元。周峰说第二笔没到,就和对方发生口角了,如何和对方发生口角这个事周峰没有和其他人商量,是周峰当时自己想的方法。后来双方一直矫情,之后旁边站着的一个人(具体是谁其没注意)说:“打他们!”小秋和那两个东北人冲上去,把买车的那四个人追到马路对面去了,后来周峰开着奔驰车拉着其和赵阳,小秋开着夏利车拉着两个东北人就走了。另,王海还证实周峰被押到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后向其传递过纸条,纸条的主要内容是让王海将整个事情揽责。5.被告人周颜秋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周峰和王海他们打架了,周峰打电话找其帮忙,当时没有提是帮什么忙,到了以后周峰说看情况,闹不好就得打架,其什么也没说,就说行。打架时其手里拿着一根镐把,是从蓝色夏利车的后备箱拿出来的,在修理厂出来时周峰对其说:“后备箱有镐把,一会要是有什么事情就拿镐把。”追打对方是因为当时他们在和周峰矫情,后来周峰叫其几人打,其几人就上去打了。具体情况是,案发前两天,其和周峰、王海一起吃饭,周峰说过两天有事,让其来帮忙,其同意了。案发当天,其和周峰、王海一起到了大港的一个修理厂,在修理厂呆了一会儿,其三人开着荣威去大港广场那的农行认路,之后又回到了修理厂。后来周峰从外面开回来一辆黑色奔驰车,车旁边有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后来其几人一起去广场那的农业银行等了一个多小时后,开车去和周峰汇合,看见周峰在奔驰车旁边和对方2、3个人说话。后来其看见周峰和对方有点矫情,感觉要打起来了,就和车上的另外3个人下车后,到后备箱拿镐把。拿完镐把后其四人站在树的旁边,把镐把放在背后,站了十五分钟,其听见有人喊:“打他”,其就和两个不认识的人拎着镐把将对方四个人追到了马路对面。6.被告人周峰的当庭供述证实,其试图通过假卖二手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骗到大港,以一辆实际上不能买卖的奔驰S350轿车为诱饵,收取被害人的购车款后,再想办法逃脱,以此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为此,其在微信汽车群中发布了卖二手车的消息,联系了买主,约定在2014年9月21日在大港见面,同时其联系了周颜秋、王海、赵阳,还有两个东北人,一起去大港。其跟王海、周颜秋、赵阳提前讲了这次去是假卖车,他们都知道。到了大港与被害人见面后就是试车,谈价钱,其向被害人介绍了王海是奔驰车的车主,其和被害人谈××预付款17.5万元,被害人先通过手机转账14.5万,后又给了其3万元现金。后来双方因为第三笔钱没转到的事情发生了争执,周颜秋和两个东北人从夏利威乐轿车后备厢中拿出了镐把打了被害人。之后其几人就开车回市里了。另,其认可曾在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给王海传过纸条,纸条的主要内容是让王海把诈骗的事自己承担了。7.证人王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妹夫周峰向其借用银行卡号,其就把尾号为6075的农行卡号借给他,9月21号下午收到三笔转账,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4.5万元,共计14.5万元。后来周峰让其将银行卡快递给了周峰,而且周峰不让在快递的时候留下信息和电话。8.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其和周峰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周峰说有一个朋友需要用外地的银行卡,其就帮周峰将其姐姐王一×的银行卡号借来了,后来王一×告诉其周峰的朋友把14万元钱转过来了。9.证人谢××的证言证实,其和赵阳是夫妻关系,在2014年9月6日其和赵阳婚后的一天晚上,赵阳回来的很晚,并对其说有个朋友喊赵阳出去把人打了。等到赵阳被抓之后,其问赵阳朋友们才知道,因为卖车把对方打了,把钱给分了,赵阳才被抓的。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和周峰是中专同学,其有一辆2006年新买的威乐轿车,车牌照为津D×××××,车身是蓝色的。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周峰说自己没车开,向其借车,第二天早上9、10点钟其把车送到了周峰家的楼下。其借给周峰车之后的第三天下午,周峰在河西区小海地一个快捷酒店门口将车还给了其。11.中国农业银行62×××75的银行卡存取款记录及开户信息证实,该银行卡曾转入过14.5万元。12.中国农业银行监控录像及王一×银行卡信息、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存取款记录、王一×给周峰邮寄银行卡快递单的照片证实,司××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21日分三次向王一×的农行银行卡汇款,分别为5万、5万、4.5万元。13.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峰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王海199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0月刑满释放;2001年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4月释放;2006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周颜秋2004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1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14.5万元已在王一×处扣押并发还给司××的情况。15.陈××的伤情鉴定意见证实,陈××被打的受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6.辨认笔录(1)赵阳对王三×的辨认笔录证实,赵阳通过辨认照片,确定被害人王三×。(2)赵阳对周颜秋的辨认笔录证实,赵阳通过辨认照片,确定开威志轿车的人是周颜秋。(3)赵阳对周峰的辨认笔录证实,赵阳通过辨认照片,确定被告人周峰。(4)经司××辨认,被告人周峰就是案发当天驾驶奔驰车的男子。(5)经马××辨认,被告人周峰就是案发当天驾驶奔驰车的男子。(6)经马××辨认,赵阳就是案发当天一直站在现场的那个胖子。(7)经司××辨认,被告人王海就是案发当天坐在奔驰车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8)经马××辨认,被告人王海就是案发当天坐在奔驰车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17.被告人周峰向王海传递的纸条及笔迹鉴定证实,周峰在看守所内传给王海,要求王海将整件事情揽责的纸条系周峰本人所写。18.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峰家属返还被害人王三×、司××、马××3万元,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赔偿陈××经济损失1万元,得到了王三×、司××、马××、陈××的谅解。19.被告人王海与周颜秋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海与周颜秋在案发后进行联系,且提到大港的“洋洋”(赵阳)进去了,王海还说“愁死我了,这事楞给出来了”,显示其知道自己犯罪的情况。20.周峰妻子和赵阳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证实,周峰妻子与赵阳联系关于周峰的情况,以及要求赵阳帮助变卖店里东西的事实。21.王海、周颜秋、赵阳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颜秋系吸毒人员。22.中国农业银行监控录像证实,王一×曾前往银行补卡的事实。2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的基本情况。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本案定性问题,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辩方所提本案应以诈骗罪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控方所提本案系诈骗转化型抢劫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审认为,1.各被告人主观方面具有抢劫的故意。虽然被告人周峰辩称其只是想以卖车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钱款,但根据被告人周颜秋的供述,到了滨海新区大港之后周峰曾跟其说“看情况,闹不好就得打架”,在修理厂时周峰对其说“后备箱有镐把,一会要是有什么事情就拿镐把”;且被告人王海的供述也能证实,在大港农业银行时,周峰曾跟王海和周颜秋说过转完账之后想办法将对方甩了之类的话,结合被告人去大港与被害人交易所驾驶的威乐轿车中提前存放有镐把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对诈骗不成则采取其他措施提前进行过预谋,且对事件进行过程中可能会使用暴力的情况主观上有预期,客观上准备了作案工具,故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概括故意。2.各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劫取他人钱款的行为。被告人周峰在被害人按照事先约定交完17.5万元购车定金后,为了将定金拒为己有,同时不让被害人把奔驰车辆开走,谎称第三笔转账款没有收到,借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眼看无法摆脱被害人,为实现其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被告人周峰遂指使被告人周颜秋等人使用镐把对被害人进行追打,将四名被害人赶跑,将17.5万元的赃款拒为己有,各被告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关于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系共同犯罪,其中,王海、周颜秋不是犯罪的组织者和策划者,而是受被告人周峰的指使参与抢劫行为,犯罪后亦未分得赃款,故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周颜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周峰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周颜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周峰提出上诉,辩称其行为应属诈骗而非抢劫,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周峰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除与周峰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部分,另提出:1.周峰虚构卖车的事实,使被害人将涉案的17.5万元交付给周峰,该交付钱款的行为系被害人自愿处分,骗得钱款的过程中周峰未使用暴力,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周峰及其同伙得款后故意生事,编造慌言,使用暴力,意图是将被害人打跑使其诈骗成功,是为了脱身逃跑;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周峰等人在逃脱抓捕的过程中使用暴力程度较小,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故本案定性应为诈骗犯罪。原审被告人王海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是诈骗不是抢劫,且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周颜秋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称:1.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只是站脚助威;2.其没有与周峰等人共谋,也未分得赃款,且对周峰的犯罪目的始终不知情,只是以为去打架;3.案发后其与王海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其知晓自己犯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周峰、王海、周颜秋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原判认定三上诉人犯抢劫罪定性准确,对三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定案所依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实本案事实,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峰供认,想骗被害人把钱交了,然后把人赶跑,叫同伙去的目的是为了体现人多势众。上诉人王海供认,其去大港见周峰,知道周峰可能不是真的要卖车,事发期间其一直坐在涉案奔驰S350轿车副驾位置,直到同伙将被害人赶跑,其自副驾位置移至驾驶位开车载周峰逃离现场。上诉人周颜秋供认,事发前其和周峰、王海等同伙在一起时,周峰告诉其夏利威乐车后备箱放有镐把。本院根据在案并经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庭审情况,对检辩双方争议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周峰、王海、周颜秋三人欲非法占有被害人购车款的事实,有三上诉人并同案赵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证,三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庭审的供认情况亦可佐证。上诉人周颜秋虽然辩称不知情仅是为了帮忙打架去,无预谋,但其一,周颜秋在大港周峰的修理厂时,从周峰处得知作案工具镐把放在夏利威乐车的后备箱中,也得到了周峰“看情况,闹不好就打架”的指示;其二,作案前周峰开车,与周颜秋和王海同去大港广场的农业银行附近“认道”,王海供称在此期间周峰与其商量过买车一方给转账所用银行账号的事情;其三,案发期间,周颜秋开夏利威乐轿车拉着同案两“东北人”和赵阳前往案发地与周峰、王海及被害方四人会合,周峰与被害人商量交车及付款,王海坐涉案车内押车,另有赵阳供称看到买家验看涉案奔驰车,周颜秋供认同伙将奔驰车上的衣物往夏利车上转移;其四,周颜秋听到有人喊打时,与同伙持夏利车上的镐把上前追打被害人,使被害方四人离开奔驰车附近,随后其与周峰一伙开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可以清楚反映上诉人周颜秋、王海、周峰相互配合共同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经过,足以认定三上诉人具有共犯故意。对周颜秋不知情、无共谋一说,不予采信。周峰、王海所称只想诈骗没想抢劫的说法,亦与事实不符。2.关于客观行为的定性。抢劫他人财物,可能是直接暴力劫取,也可能是一系列行为共同实现压制他人反抗劫取钱财。本案上诉人周峰、王海、周颜秋及同伙先前的诱骗卖车是取得车款的手段,此节行为与随后当场使用暴力拒不交付交易所涉车辆并逃跑密切相关,都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购车款的目的。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周颜秋实施了持镐把威吓被害人的行为,为周峰、王海开车逃跑提供帮助,在犯罪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是共犯,其上诉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犯罪的认定须以主客观相一致为原则。上诉人周峰及同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言语表达要卖车,带被害人验看车辆,接收被害人交付的车款,此节客观行为单独无法与其主观非法占有相对映,只有结合随后使用暴力拒不交付车辆的行为,才能够认定周峰等人行为的违法性,从而对周峰及同伙的行为予以认定。故,周峰及同伙诱骗得款、暴力劫取的行为前后连贯,不能单独截取诱骗得款行为以诈骗罪予以定性,也不存在逃脱中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上诉人周峰、王海及周峰辩护人关于本案系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判量刑。上诉人周峰、王海、周颜秋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区分了上诉人周峰、王海、周颜秋在犯罪活动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对从犯王海、周颜秋减轻处罚,依据周峰所具累犯情节及前罪服刑中发现漏罪的情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数罪并罚,并综合考虑了三上诉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程度,以及坦白、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对三上诉人所处刑罚均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罚当其罪。上诉人周峰、王海及周峰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峰、王海、周颜秋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均应以抢劫罪予以惩处。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虹代理审判员  朱福亮代理审判员  贺 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怡轩速 录 员  回桂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