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孙锡瑾与孙光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锡瑾,孙光川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锡瑾。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文娟,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川。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锡瑾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讼争宅院位于平遥县,宅院内有里院、外院、东偏院,原外院与东偏院为一体,后分割开来,里院、东偏院经由外院出入通行,现里院有正房四间、西房两间、东房两间,外院有东西耳房各一间、厕所三个、枣树两株,东偏院有南房四间、西房一间、东房一间。对宅院内房屋所有、占居情况,双方陈述一致的为里院正房西两间、西房两间、外院西耳房一间归孙光川所有,里院正房的东两间、东房两间、外院东耳房归孙锡瑾哥哥孙锡瑗所有,东偏院的南房四间由孙锡瑾占居,东偏院的现有西房一间系孙光川父亲修建,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一直由孙锡瑾占居。孙锡瑾的父亲孙成桂与孙光川的爷爷孙成云均过继给孙国忠为子,讼争宅院原为孙国忠所有。孙锡瑾主张孙国忠并没有留有分单,石桥东街的房子孙国忠留给了孙锡瑾的父亲,孙锡瑾的父亲留给了孙锡瑾,庭审中,孙锡瑾提供了一九五一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孙成桂所有的房产有位于兴盛街路北里院破正房一间半,里院东房二间,四至为东王秉福,西孙锡福,南至本主,北王奎富;位于兴盛街路北的外院南房三间,东孙士信,南至道,西王兆宙,北王秉德。孙光川主张孙国忠的妻子郭氏立分单,提供了分单一份、承诺书一份,分单载明孙锡瑾父亲回归本门,郭氏将正院一所分中拨给孙锡瑾父亲东面房屋一半,东偏院与孙锡瑾父亲一字无干,承诺书所载内容基本与分单所载内容一致。孙锡瑾父亲孙成桂已经去世,孙锡瑾庭审中提供了孙成桂19**年2月3日所立分单,该分单基本内容为:长子孙锡瑗分到正院东面北房空基两间半东房北间壹间代明堂;次子孙锡瑶分到正院东房南间壹间街门外东耳房空基壹块又大门以西本门分到东面空基壹块其中代边则壹间;三子孙锡瑾分到东偏院东面南房壹间半代明堂又东房壹间东房以北空基壹块;四子孙锡瑛分到东偏院西面南房壹间半代角房壹小间又分到东偏院北面本门分到东面空基壹块;所有院心通街走道为三四门系伙,正院里院院心街门为大二门两门系伙,外院由四门系伙等。孙锡瑾庭审中还提供了一份出让房地产证书,该证书载明的书写人是孙锡瑛,内容大致为孙锡瑛将父亲孙成桂分给其的房屋和宅基地出让给孙锡瑾,包括南房西部一间半,东偏院简易西房两间宅基地的壹半等庭审中孙锡瑾明确要求孙光川腾交外院西面南北18.5米,东西7米的宅基地,东偏院西面南北18.4米,东西7米的宅基地,但认可孙光川并没有占用,只是说这两块宅基地是孙光川的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本案讼争的焦点为位于平遥县南政乡南政村石桥街3号宅院内外院西面南北18.5米,东西7米的宅基地及东偏院西面南北18.4米,东西7米的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归孙锡瑾一人享有。孙锡瑾主张讼争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孙锡瑾一人,孙光川予以否认,孙锡瑾提供了孙锡瑾父亲孙成桂19**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68年的分单,孙锡瑛的出让房地产证书证实其主张。从孙锡瑾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孙锡瑾对讼争宅基地享有的权利不是原始取得,是从其父亲孙成桂处继承而来,孙成桂是否对讼争宅基地独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成为本案的关键,孙成桂19**年时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暂且不论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法律演变该证件失效,而导致该证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存在问题,即使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的民事诉讼的证据,该证件并未明确载明孙锡瑾的父亲孙成桂对讼争宅基地独享宅基地使用权,而仅靠该证件载明的南房的四至不足以说明孙锡瑾的父亲孙成桂对讼争宅基地独享宅基地使用权。孙锡瑾提供的孙成桂19**年的分单、孙锡瑛的出让房地产证书,分单仅对孙锡瑾兄弟有约束力,出让房地产证书也仅对孙锡瑾与孙锡瑛存在约束力,且分单、出让房产证书也未明确载明讼争宅基地使用权归孙锡瑾一人享有,不能证实孙锡瑾主张。综上,孙锡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讼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孙锡瑾一人享有,且孙光川未实际占用讼争的宅基地,对孙锡瑾要求孙光川腾交院落西面宅基地和院落东偏院西面的宅基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孙锡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孙锡瑾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人提供了新中国成立后根据土地法大纲颁布的土地房产证,确认讼争的房屋和使用地基归本人父亲所有。本人兄弟四人根据上述证据进行继承和分割财产及院内地基使用权,有分家析产文约为凭。在发放新土地使用证时,因本人一致居住在榆次,加之对方阻拦,使新土地使用证未办理,故应以颁布的土地房屋所有权确认;二、对方持有的证件为道光、光绪年间的契约,没有法律效力;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不知道产权的演变情况,法院不应采信;三、本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孙光川答辩称:孙锡瑾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效力,原审裁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孙锡瑾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孙光川腾退诉争宅基地,庭审中,孙锡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九五一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分单、孙锡瑛的出让房地产证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诉争宅基地的权益归其一人享有;其次,孙锡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认可孙光川并未在该诉争宅院内居住,同时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争宅基地被孙光川侵占的事实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锡瑾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依法另行解决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锡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