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黄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黄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200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黄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黄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1月19日,被害人宋XX、潘XX先后被骗至鹰潭市月湖区莲花菜场一居民楼8楼的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后,被告人吴XX(“吴老板”)、黄XX(“谭主任”)等人便控制、恐吓二被害人,随后拿走二被害人身上的手机、证件等物品并实施威胁及贴身看管,不准二被害人出门和随意与外界联系,以此方式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吴XX和黄XX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后黄XX被安排到其他传销窝点。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潘XX亲属潘甲X的报案后展开侦查,于当日查获该窝点,当场抓获了吴XX等人,解救了二被害人,并于次日将前来打探消息的黄XX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黄XX在庭审时均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潘甲X、唐XX、陈XX、邓XX、林XX、彭XX、徐XX的证言;被害人宋XX、潘XX的陈述;归案说明、辨认笔录、指认传销窝点照片;被告人吴XX、黄XX的户籍证明材料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黄XX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并以监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黄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曾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XX、黄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l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l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搜索“”